(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2013-326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月13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铁城,男,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鸿,女,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康泰公司)、刘某某、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2014年1月8日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被告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康泰公司的司机刘某某、陈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驾驶的被告康泰公司的冀T307**货车运送一车重33.61吨的南瓜由南宁到北京,原告向被告预付了5000元运费。被告将货物运到北京后却又擅自将货物拉到衡水卖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以收购价每斤0.9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却拒不归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498元、退还运费5000元,共计65498元。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冀T307**车是杨某某于2009年在被告公司以贷款的方式买的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杨某某何时将车卖给陈某某、刘某某了被告公司不知道。现该车已不挂靠被告公司了,原告起诉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辩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驾驶冀T307**货车为原告运送一车南瓜由南宁至北京,车行驶至湖南永州境内货车发动机出现严重故障,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将货倒车,否则不能如期到达目的地,原告说没事,被告于是将车修好后继续前行,于2013年5月26日凌晨到达北京。被告通知原告指定的接货人接货,接货人先是不予理睬,后又提出让被告人支付7万元才卸车,三天交涉未果,无奈被告人只好将货拉回衡水,不敢卸车,派专人看管,同时通知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一直怠于解决问题,致使瓜烂、车碱及货物损失的责任在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反诉原告)反诉称:因被反诉人找的接货人不接货,致使瓜烂在车上,将车碱坏,造成车辆停运两个月,营运费损失60000元,修车费10000元,卸车费、看护费2500元,返衡运费及拖欠运费共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500元,此款应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反诉人所提反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及运费65498元的依据?2、康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500元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8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委托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南瓜从南宁运到北京,运费每吨260元,原告预付运费5000元。2、2013年5月20日南宁市坛洛变电站电子地磅单一份,证明货物的重量为33.61吨3、2013年5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货物的单价为每斤0.9元。4、2013年6月11日卢某某、隆安县丁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南瓜的单价每斤0.9元。5、北京新天地市场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5月28日到达北京。6、2013年6月11日新发地商户张冬金出具的证明,证明5月29日晚被告将货偷走,未在市场卸货。被告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2009年5月8日康泰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冀T307**车原系杨某某购买。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5月30日陈某某给原告发的短信,主要内容是督促原告尽快来衡水解决问题。2、刘某某内弟孙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给原告打电话的通话录音,证明车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后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说晚几天送到没事;货到北京后接货人不接货;南瓜的收购价每公斤0.85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此协议与原始协议不相符,原告在协议上新添了内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收据与事实不符,南瓜在南宁进价是每公斤0.85元,而收据上写的是每斤0.9元。证据4、6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南瓜价格的依据。证据5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到达北京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凌晨。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康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之间的运输协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正是看中了车辆所属的公司,才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康泰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协议没有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录音始终是孙某甲在说,原告并没有认可修车和到北京赔偿损失的事。根据双方的运输协议,被告的车辆在路上损坏,应由其自行解决,而不应让原告找车,录音中可以证实南瓜的价格每斤0.9元,也证实了被告将货物擅自处理。被告康泰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中“注备蜜本南瓜33.61T,瓜款人民币60498元,”有异议,认为此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也认可是其后添写的,对证据1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该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模糊不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康泰运输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单方面的意见,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车南瓜委托被告刘某某从南宁运到北京,货物重量33-36吨,每吨运费260元,原告预付运费5000元,货物按照要求到达卸货地点后,再付清运费;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故意转卖,刘某某应照价赔偿,因运方的原因造成换车所需要费用均由运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预付了运费5000元,并将33.61吨南瓜交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承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系合作关系,二人开车运载原告货物行驶至湖南省境内时车辆出现故障,致使所运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地。车辆修好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将货物运到北京,又将货物运到衡水。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T307**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是康泰运输公司,该车原系杨某某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并于2009年5月8日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2011年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合伙从杨某某手中购买此车,于2013年6月将挂靠从康泰公司转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预付了运费并将货物交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但二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却将货物从北京拉回衡水,导致货物损失,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货物的重量没有异议,可以采纳。原告主张货物的单价每市斤0.9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参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原、被告均提供不出相关的有效证据,被告认可货物的收购价为每公斤0.85元,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货物的价值按照此价格计算比较合理,该货物的总价值为28568.5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系合作关系,对所运货物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原告预付的运费5000元应退还。被告康泰公司系冀T307**车的挂靠单位,不是货物的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亦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8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反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货物损失款28565.5元,退还运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负担798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639元;反诉费882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谢苗菊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