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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耀辉诉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正本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辉,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耀 辉 诉 被 告 王 宏 伟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 �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耀辉,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振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刘耀辉与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凤、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辉及委托代理人曹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辉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伟未���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耀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16日王宏伟向刘耀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4月1日王宏伟向刘耀辉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王宏伟在欠款人处签字。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4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332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起诉日止)。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耀辉借款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332元,合计31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583元,由原告承担67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代理审判员 董 凤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