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籍贯江西省宜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永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招揽黄某甲、黄某乙、夏某某、彭某某、姜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到其所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山明水秀小区1305室内,以打麻将或“拔饼”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头人民币一百元至数百元不等获取盈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夏某某、彭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市司法局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严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