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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曲正与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821号原告曲正。委托代理人曲墨林。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岩。委托代理人师帅。原告曲正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正的代理人曲墨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法院判决,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二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起算,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达3年之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总价款299644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99644元。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原被告经我院判决,被告应按照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沈阳市房产网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后,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按照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至被告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已起诉被告,诉讼时效中断。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正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5045元(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人民币29964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