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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申报户籍),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撤回上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