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宪洲与王忠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宪洲,王忠宝,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赵琳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号原告董宪洲,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德存,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宝,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保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浩,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展晓龙,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琳琳,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商场导购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宪洲与被告王忠宝、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汽车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董宪洲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赵琳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存,被告王忠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奥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浩,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被告赵琳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宪洲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9点半,被告王忠宝驾驶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所有的鲁AFQ5**小型轿车沿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奥体西路054号路灯杆处时,发生连环碰撞,将正在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东院救治,造成原告左腿截肢。被告王忠宝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已垫付6万元医疗费。交警部门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3900.93元、误工费16430.4元、护理费16430.4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30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双拐费用3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65000元、假肢维修费74825元、假肢装配训练期的食宿费3600元、孩子生活费134113元、父母生活费168299元,合计1246628.73元。2、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太保财险济南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宝辩称,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认定书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法院依据全案证据重新认定。被告认为,在有禁止临时或长时停放车辆的路段,孙强将鲁AEL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停放机动车道、苏海洋驾驶的鲁A7J0**号轿车、邱宪斌驾驶的鲁AHP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都是违法停车,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本案是多辆(四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侵权责任人较多,原告起诉时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追加适格被告以维护和保障自己赔偿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亦应通知其他被告参加诉讼。孙强驾驶的鲁AEL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苏海洋驾驶的鲁A7J0**号小型轿车,也是致伤原告董宪洲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查明案情事实,分清责任、保护受害方权益,应通知上述两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宝、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明确二被告之间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奥能汽车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不足的部分应与被告王忠宝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董宪洲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王忠宝及其他各方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试驾车辆的所有人,对侵害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成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由于我公司与试驾人员王忠宝签订了试驾协议,严格审核了试驾人员驾驶证、身份证,同时提供了合格的试驾车辆,制定了严格的试驾路线,完全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因此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即便合议庭认为我公司与试驾人员王忠宝双方为试驾车辆运营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也应区分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我公司认为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责任承担方式,但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案确定为按份责任较为合理。至于区分责任的大小应考虑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3、赵琳琳所有的车辆违法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公司申请法院按照公平、公正原因严格依照法律划分事故责任。4、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及具体数额我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具体意见。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2、该次事故我司认为涉及的交强险应为三方而原告仅追加了二方,对于漏掉的一方的赔偿责任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3、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及标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苏海洋驾驶的鲁A7J0**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苏海洋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琳琳辩称,1、同意原告董宪洲关于试驾人员王忠宝与奥能汽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其诉求符合最高院2010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及山东省高院2008年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五项及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适用机动车运行支配标准或运行利益归属。即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就应当确定为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赵琳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是王忠宝超速行驶,违规操作,措施不当,而非违法停车,而该认定书第三页也已经认定该违法停车的事实并不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根据交警部分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王忠宝驾驶的试驾车辆在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时系因其违法向右转向致使方向盘失灵,然后导致该车冲着原告及原告所修车辆驶去,而被告赵琳琳的车辆当时停在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也就是原告和原告所修车辆的外侧,王忠宝试驾车辆先撞到赵琳琳车辆的汽车尾部,致使赵琳琳的车辆向北移动了20多米后王忠宝的试驾车辆又撞向了原告及原告所修车辆。上述情形不仅可以证实赵琳琳车辆没有和原告及原告所修车辆发生碰撞,没有造成原告损害。而且赵琳琳的车辆阻碍了王忠宝驾驶的试驾车辆,减缓了该车辆的行驶速度,对原告及原告所修车辆造成更大的伤害起了缓冲作用。因此被告赵琳琳的车辆不仅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害且间接的避免了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害。3、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作为大昌汽修厂的维修工,其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其伤害也属于工伤的范畴。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因此原告再行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作为大昌汽修厂的员工,该修理厂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原告的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民事赔偿填补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原告对自己的伤害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修理工让被维修车辆停放在道路上进行修车,没有尽到修车应当选择安全环境下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王忠宝驾驶鲁AFQ5**号小型轿车(载:屈高飞)沿济南市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奥体西路054号路灯杆处时,碰撞孙强停放在奥体西路主路东侧的鲁AEL8**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AEL8**号小型轿车撞至邱宪斌停放在辅路东侧的鲁AHP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鲁AFQ5**号小型轿车碰撞苏海洋停放在辅路东侧正在进行维修的鲁A7J0**号轿车右前部并将正在修理该车的修理工董宪洲撞伤,造成董宪洲、屈高飞、苏海洋、王忠宝四人受伤,四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3900.93元,其中被告王忠宝垫付33000元。2012年12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强、苏海洋、邱宪斌、董宪洲、屈高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宪洲的伤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宪洲伤后误工时间为2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3、被鉴定人董宪洲目前左大腿自左骼前上棘下32cm处以远缺失,佩带假肢前需配置双拐,其费用为人民币150-300元。4、被鉴定人董宪洲今后无需特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及放射费200元。另查明,鲁AFQ5**号小型轿车系奥能汽车公司所有的试驾车,王忠宝系试驾人。2012年11月19日,奥能汽车公司与王忠宝签订《一汽奔腾试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试驾人员在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各项交通法规,并服从公司提出的试驾要求,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已尽最大努力和善意保护演示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因此造成的对公司或一汽奔腾轿车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全部承担”。奥能汽车公司的销售顾问屈高飞与王忠宝在试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系鲁AFQ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赵琳琳系鲁AEL8**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孙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EL8**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7J0**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忠宝、太保财险济南公司、赵琳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表示无异议。原告董宪洲认可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计给付其13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董宪洲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装配假肢一副,为此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0元。同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关于董宪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以下简称假肢装配证明)一份,其中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最大程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综合以上情况,经我处诊断患者董宪洲适于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叁万陆仟伍佰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60元每人每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另,赵琳琳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财产损失于2013年1月18日以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王忠宝、奥能汽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本次事故中王忠宝与孙强的责任比例为7:3,奥能汽车公司和王忠宝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王忠宝承担7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放射费发票、假肢费发票、假肢装配证明,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提供的一汽奔腾试驾协议书、原告董宪洲出具的承诺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其证明力。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强、苏海洋、邱宪斌、董宪洲、屈高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经本院审核,本次事故中王忠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和孙强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的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孙强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就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性质较一般违规停车严重,其占据一机动车道,对其他车辆的行驶和特情处置产生影响。王忠宝在试车过程中发现孙强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车辆时,着急发慌,回打方向不及,发生碰撞,并导致试驾车辆变向冲入辅道,进而导致原告董宪洲受伤及其他车辆受损,孙强违法停车的行为是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孙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苏海洋、邱宪斌虽然亦系违法停车,但是并非在机动车道上停车,而是在辅路上停车,且王忠宝本就不应驶入辅道,因此苏海洋、邱宪斌在辅道上的停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原因力,即不应负事故责任。综上,结合王忠宝与孙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王忠宝与孙强的责任比例为7:3。二、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与王忠宝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认为其即使承担责任,因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认为本案确定为按份责任较为合理。至于区分责任的大小应考虑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被告王忠宝认为奥能汽车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忠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整个试驾过程中,王忠宝作为驾驶人直接操作车辆,能够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但试驾车辆的所有人是奥能汽车公司,而且奥能汽车公司亦安排销售人员进行陪驾,对该车也具有一定的运行控制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试驾车辆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王忠宝在试驾中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以决定是否购买,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奥能汽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提供车辆试驾服务,是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能够为其带来相应的商业利益,奥能汽车公司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由此可见,王忠宝与奥能汽车公司在试驾中均对试驾车辆形成支配权并能从中获得利益,在因试驾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均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王忠宝作为车辆的直接操控者,在驾驶车辆时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奥能汽车公司虽然审查了试驾人员王忠宝的驾驶资格,提供了合格的试驾车辆,制定了试驾路线,并安排了陪驾人员,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在王忠宝超速行驶时陪驾人员屈高飞并未能有效制止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者的行为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各自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奥能汽车公司和王忠宝应承担按份责任。从过程和原因力角度分析,以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责任,王忠宝承担70%责任为宜。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60%计算为309060元。原告提供暂住证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8月来济,暂住地址为济南市。各被告对金剑鉴定意见书及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忠宝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被告赵琳琳请求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60%计算,数额确定为30906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0590.4元。其中董宪洲之母吕廷兰1948年1月8日出生,董宪洲之父董兆洪1950年9月27日出生,两人共计需扶养33年,育有子女三人,计算方式:15778元×33年÷3人×60%=104134.8元。董宪洲的长女董雪茜2000年1月12日出生,次女董雪晴2007年1月20日出生,两人共计需扶养17年,因董宪洲与其妻子王宗红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并约定王宗红每月承担扶养费200元,故两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778元×17年)-(200元×12个月×17年)×60%计算为136455.6元。原告提供齐河县祝阿镇南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齐河县公安局祝阿镇派出所公章,以证实董兆洪与吕廷兰育有子女三人。原告还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赵琳琳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户口簿证实原告的父母及两女儿的住所地是齐河县。证实了原告的父母及两女儿现生活在农村,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妻不因离婚丧失扶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被告赵琳琳,认为应该按照前十二年按每年6676元计算再乘以0.6。后五年按每年6676元计算乘以0.6再乘以三分之二。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意见同被告赵琳琳,并认为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收入,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收入,否则原告的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被告王忠宝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董宪洲的父母两人均已年过六十,参考国家现行的男60岁、女55岁的退休年龄,两人均具备作为被扶养人的资格。原告董宪洲虽然与妻子王宗红协议离婚,但王宗红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负有扶养义务。原告董宪洲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位扶养人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实四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四人,应结合被扶养人各自的年限分阶段计算。根据四位被扶养人各自的年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93元×12年)×60%+(7393元÷3人×2人×3年)×60%+(3年×7393元÷3人)×60%=6653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375597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食宿费。原告主张已装配假肢一副,支出36500元,另外需每四年装配一次假肢,按寿命80岁计算,需要更换十副,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01500元。另外根据假肢装配证明主张假肢维修费74825元,假肢装配训练期的食宿费3600元。原告提供假肢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一份、假肢装配证明一份、假肢费发票四份(金额为36500元)予以证实。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对假肢装配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残疾器具应该采用国产标准,而原告证据为进口假肢不应当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辅助器械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械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安装的假肢系外资企业产品,超出了普通适用型标准,请求法院对该费用予以合理认定。原告主张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明显过高,次数过多,请求法院予以合理认定。被告王忠宝意见同上。被告赵琳琳认为原告应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进行配置,且费用应符合合理费用的标准。后续的假肢费用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原告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装配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且原告有假肢费发票为证,原告的首次假肢费3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参照假肢装配证明中关于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的意见,结合人均寿命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至少需更换7次,按每次需36500元计算,共计2555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确定为29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及食宿费,既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济南打工,无固定收入,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140天(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为20周)为16430元。被告赵琳琳提出异议,认为该误工费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原告受伤也系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原告不存在扣发工资的问题。并且该误工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暂住证,证实原告系大昌汽修厂的修理工,说明原告是否有固定收入,首先应当按照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应当按照司法实践每天70元计算。被告王忠宝、奥能汽车公司、太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4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大昌汽修厂的修理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按每天70.56元×140天计算,数额为9878.4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49天由其妻王宗红及其兄董宪法两人护理,两人均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37元计算49天,护理费为11501元。出院后由其妻子王宗红一人护理六周即42天。护理费为42837元/365天×42天=4929元。护理费共计16430元。被告赵琳琳对上述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该护理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照护工的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认为该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当按照司法实践每天70元计算。被告王忠宝意见同上。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住院期间4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2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7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人×49天×70元)+(1人×42天×70元)=9800元。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予以裁量。被告王忠宝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暂住地为济南且在济南就医,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奥能汽车公司。被告赵琳琳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人数在1000元范围内予以酌定。对于住宿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才能支持,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49天,原告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关于原告的住宿费,即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双拐费用。原告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双拐费用300元。被告王忠宝、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赵琳琳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双拐费用是150元-300元,该双拐费用请求法院予以居中计算。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意见同赵琳琳。本院认为,原告左腿截肢,在佩带假肢前确需配置双拐,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结合金剑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范围,原告主张300元,数额并不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量。被告赵琳琳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结合本案系过失侵权且被告王忠宝与奥能汽车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赔付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据山东省高院2011年会议纪要在10000元范围内予以酌定。被告王忠宝、奥能汽车公司、太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大腿截肢,并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对该证据采信与否,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认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忠宝、孙强的违法行为,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王忠宝与孙强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作为鲁AFQ5**号试驾车车主与作为试驾人的王忠宝应承担按份责任,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赵琳琳与孙强系夫妻关系,其作为鲁AEL8**号越野车的所有人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鲁A7J0**号轿车与原告董宪洲发生身体接触,该车辆系董宪洲的致伤因素之一,故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AHP7**号车辆与原告董宪洲并未发生身体接触,该车辆的违法停放与原告董宪洲的受伤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78.4元、护理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321.6元;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包括医疗费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双拐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承担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应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部分包括医疗费19311.28元、残疾赔偿金526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16.12元。因原告董宪洲不要求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保险范围之外仍有不足,被告赵琳琳还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9583.88元、鉴定费720元(含放射费60元),计60303.88元。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13517.9元、残疾赔偿金3687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20元、鉴定费504元(含放射费42元),共计112212.7元。因奥能汽车公司已给付原告董宪洲13万元,而该数额超出本案中其应给付原告的数额,故奥能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被告王忠宝应按70%×70%的比例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31541.75元、残疾赔偿金86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80元、鉴定费1176元(含放射费98元),共计261829.75元。被告王忠宝已支付原告董宪洲的3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宪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78.4元、护理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321.6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宪洲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宪洲医疗费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双拐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宪洲医疗费19311.28元、残疾赔偿金526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16.12元,共计100000元。五、被告赵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宪洲残疾辅助器具费59583.88元、鉴定费720元(含放射费60元),共计60303.88元。六、被告王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宪洲医疗费31541.75元、残疾赔偿金86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80元、鉴定费1176元(含放射费98元),共计261829.75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王忠宝还需给付原告董宪洲228829.75元。七、驳回被告董宪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被告王忠宝负担7850元,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被告赵琳琳负担4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