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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燕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林,女,1980年3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燕林虚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廖小林、朱水珍、莫文芳、葛春丽、陆海秀人民币共43113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三份、房屋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打印件、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照片打印件、收条、借条、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刘继明、刘锴斌、杨小军的证言,被害人廖小林、朱水珍、莫文芳、葛春丽、陆海秀的陈述,被告人杨燕林的供述等证据材料。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燕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予以量刑。被告人杨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燕林为填补生意亏空虚构其在阳朔县石马圆盘新车站旁拥有一块国有划拨土地并准备建房出售的事实,以合作建房收取定金,购房款首付、水电安装费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廖小林152200元,朱水珍46590元、莫文芳52200元、葛春丽74200元、陆海秀1059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1130元。2013年8月,被告人杨燕林诈骗的事情败露,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廖小林1622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朱水珍5659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莫文芳722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10000元转让费)、陆海秀30000元。被害人廖小林、朱水珍、莫文芳据此谅解了被告人杨燕林。因尚欠被害人葛春丽74200元、陆海秀75940元共计人民币150140元无力退还,被告人杨燕林逃往外地后于2013年11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来宾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燕林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燕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告人杨燕林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廖小林、朱水珍、莫文芳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害人据此谅解了被告人杨燕林。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打印件、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照片打印件、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杨燕林用于诈骗称其拥有的用于合作建房的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刘锴斌、刘锴剑且该土地已租赁给他人使用。5、收条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燕林分别收到葛春丽、朱水珍的合伙建房款72000元、44390元,收到陆海秀合伙建房款和水电款105940元。6、建行账户交易明���清单、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林银行明细表、一卡通明细表,证实葛春丽、廖小林、莫文芳、陆海秀及被告人杨燕林的银行账号交易情况。7、证人刘继明、刘锴斌,证实被告人杨燕林诈骗时称其拥有的用于合伙建房的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系刘锴斌、刘锴剑。8、杨小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燕林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被害人廖小林、朱水珍、莫文芳、葛春丽、陆海秀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燕林诈骗了被害人廖小林、朱水珍、莫文芳、葛春丽、陆海秀及被告人杨燕林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廖小林1622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朱水珍5659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莫文芳722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10000元转让费)、陆海秀30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杨燕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燕林诈骗被害人��小林、朱水珍、莫文芳、葛春丽、陆海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燕林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燕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燕林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燕林有多次诈骗的情形,可对其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燕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燕林退赔被害人葛春丽、陆海秀经济损失各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元、七万五千九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