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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兴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290号罪犯朱兴华,男,蒙古族,1991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右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科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朱兴华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连续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兴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兴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宏楠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