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黄晋、罗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黄晋,罗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6号。代表人苏龙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晋,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忠生,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罗支行)与被告黄晋、罗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尚葵,被告黄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罗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黄晋(借款人)、罗忠生(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在420000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被告黄晋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一期拆迁安置房6幢101号住宅及9号杂物间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6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晋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执行利率为6.94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被告黄晋又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执行利率为6.94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忠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9638.07元、罚息67672.34元和复利4775.42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2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晋、罗忠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29638.07元、罚息67672.34元和复利4775.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付);2、被告黄晋、罗忠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黄晋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一期拆迁安置房6幢101号住宅及9号杂物间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务。被告黄晋辩称,是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借贷该笔款项。被告与被告罗忠生已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罗忠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农行新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晋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忠生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5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划款方式: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为×××8019;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利随本清还款;借款人黄晋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一期拆迁安置房6幢101号住宅及9号杂物间房地产为贷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630000元;担保人罗忠生为借款人黄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生产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生产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0911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黄晋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借款3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94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被告黄晋又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借款12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94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忠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晋欠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9638.07元、罚息67672.34元和复利4775.42元。为实现债权,2014年1月2日,原告农行新罗支行与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原告农行新罗支行支出律师费2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晋、罗忠生于2004年10月21日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13日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新罗支行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记录单,被告黄晋、罗忠生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黄晋提供的离婚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罗支行与被告黄晋、罗忠生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被告黄晋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新罗支行主张被告黄晋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利息29638.07元、罚息67672.34元和复利4775.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一期拆迁安置房6幢101号住宅及9号杂物间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新罗支行有权与被告告黄晋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晋继续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黄晋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借款非发生于被告黄晋、罗忠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黄晋个人债务,但被告罗忠生自愿为被告黄晋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忠生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为被告黄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晋追偿。被告罗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行新罗支行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29638.07元、罚息67672.34元和复利4775.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20000元,按年利率6.941%及双方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黄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黄晋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晋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一期拆迁安置房6幢101号住宅及9号杂物间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晋清偿。四、被告罗忠生对被告黄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忠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晋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为4635元,由被告黄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缘(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04122898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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