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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瓮安农商行申请执行吴远华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其美,女,系该公司信贷员。被执行人吴远华,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中坪镇。本院制作的(2012)瓮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吴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在还款时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吴远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远华已外出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原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改制成立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延期至吴远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吴远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定勇代理审判员  欧乔云人民陪审员  刘福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