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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晓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松苗、邹善梅(实习),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及其辩护人张松苗、邹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郭晓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陇海路东北角的中铁七局家属院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丁某某至本市二七区淮北街鼎红娱乐会所门口逼迫被害人拿钱。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郭晓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晓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晓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晓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陇海路东北角的中铁七局家属院内,面戴口罩、持刀威胁被害人丁某某,要求丁某某给其3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丁某某谎称可以到工作的地方向同事借钱,二人一起坐出租车到郑州市二七区淮北街鼎红娱乐会所,丁某某进该会所向同事求救。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正在鼎红娱乐会所对面花坛上坐着等待被害人拿钱的被告人郭晓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郭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了其因家中贫困欲抢劫给妈妈看病,遂在案发的时间、地点,随身带着一把类似飞镖的小刀,戴上口罩,从后面把一个穿白裙子身上有较浓酒味的女子(指被害人丁某某)按倒,用手捂住她的嘴,并用刀抵住她的脖子,要挟她不要出声,后用胳膊勒着她脖子,另外一只手拿着刀架着她走进了旁边的树林。其问该女子要3000元人民币,该女子称确实没有钱,但可以借钱,该女子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对方称没有那么多,后该女子称可以到她上班的地方借钱,其答应了。二人遂坐上出租车到本市陇海路与淮北街交叉口的鼎红娱乐会所,该女子进去问朋友借钱,其坐在会所门口的花坛边等着,后其见有警车来,遂将小刀插进身后的花丛中,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在警车上其将作案用的口罩塞到了警车的座位下面。二、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郭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一戴口罩的男子(指被告人郭晓)持刀抢劫,要求给他3000元,其害怕该男子会伤害她,便谎称可以向同事借钱,该男子答应了,其先打电话向同事朱某某借钱,朱某某称没有那么多钱,其又称可以到同事工作的地方借钱,后二人一起坐出租车到本市陇海路与淮北街交叉口的鼎红娱乐会所(在车上因该男子有刀且一直抓着其手,其不敢呼救)。到了会所,其进去跟同事说被抢劫了,同事开车把其送回附近的家里,其男朋友报了警,后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并在花坛里找到抢劫其时使用的刀。三、证人赵某某(系鼎红娱乐会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月6日凌晨,其同事丁某某到鼎红娱乐会所称被一男子抢劫了,该男子在会所外面等着她去送钱,其和丁某某一起找到了同事朱某某商量对策,三人到淮北街上,丁某某指出路边一男子系抢劫她的人,朱某某让同事开车将丁某某送回家,后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将等在会所外面的男子抓获。四、证人朱某某(系鼎红娱乐会所工作人员)的证言,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五、证人职某某(系鼎红娱乐会所保安)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月6日2时许,其在鼎红娱乐会所门口工作时,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会所对面,车上下来一个女子很紧张地往会所里面走,跟着女子下来一个戴着深色口罩的男子,坐在了旁边的花坛上。后来会所的经理出来称该男子系抢劫女子的人,让其看着他的动向。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该男子抓获,并在花坛后面的泥土里发现了一把黑色刀柄的小刀。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晓系抢劫其的男子;证人职某某、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晓系丁某某所称抢劫她的男子。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110报警信息查询单、手机通话详单、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犯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晓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晓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晓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晓系持刀抢劫,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郭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口罩一只依法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