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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和平,李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负责人:岳鸣,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非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武,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文武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涉县涉城镇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南路交通岗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原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失控继续向前将在右侧由北向南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XX红撞倒,造成XX红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文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陈和平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红无责任。原告陈和平修车花去修理费208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武驾驶冀D×××××微型轿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支出,有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车辆修理费票据在卷佐证,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及原告修理费应予认定。关于原告陈和平请求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陈和平的车辆修理费2080元,有单据佐证,应予认定。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陈和平应承担24元,被告李文武应承担56元。因被告李文武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被告邯郸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和平赔付。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和平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和平56元;三、驳回原告陈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文武提供的车辆修理票据的真实性及维修部件均不详,我公司的出险照片认定损失1000元,所以判令上诉人赔偿陈和平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陈和平、李方武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车辆损失1000元,但该数额系上诉人单方所提供的定损数额,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2080元��有修车票据为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并无不妥;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超出2000元责任限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合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