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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志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朱志春,方小威,陈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志春、方小威、陈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志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方小威驾驶超载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九线的竹马乡塘村路段,与由原告朱志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交汇时,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侧内侧轮胎爆胎,导致朱志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方小威驾驶的汽车爆胎引起反应,应推断驾驶员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违反了法定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上应当遵循规则,靠右侧行驶,其行驶路线明显靠中。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02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确认标的车符合承保及双证有效情况,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系意外事件,肇事车辆方没有过错。原告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有过错。原告按城标依据不足,伤残鉴定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爆胎原因从事故认定书推断,并非驾驶员的因素引起,原告是因爆胎惊吓。原审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方小威的驾驶行为与原告朱志春的受伤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为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小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碰撞行为,该爆胎的轮胎在右边内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距离相差一个车体的位置,有理由认为,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方小威的驾驶行为造成,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陈小勇在原审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方小威是我雇佣开车的,运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方小威在原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方小威驾驶超载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九线由竹马往金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九线竹马乡塘村路段,与由金华往竹马方向行驶的原告朱志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交汇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内轮胎爆胎,导致原告朱志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方小威驾驶超载车辆导致爆胎的行为属于意外,认定双方均无责任,另认定该车辆核载11980kg、实载86270kg。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治疗费37118.43元。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小勇,雇佣被告方小威开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在人保金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小通已支付原告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31868.23元,共计人民币34868.2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认为原告的伤与赣C×××××号重型自卸货行驶中爆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方小威驾车的过失行为造成,按推定责任原则,由其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除其能举证原告的过错责任外。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作为车主被告陈小勇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且系雇主,负有过错责任,对被告方小威的赔偿,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人保金华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均主张不负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购置拐杖费用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腿伤为了生活方便是必须的,可予计算在赔偿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118.43元、误工费7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拐杖费120元、营养费391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算在第二条)、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32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价值885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1775.93元。被告方小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朱志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775.93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朱志春人民币23994.27元,支付被告陈小勇人民币33408.23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志春人民币3437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方小威、陈小勇赔偿原告朱志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已从预付的34868.23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朱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方小威、陈小勇全部负担(已从预付的34868.23元中扣除)。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认定书已载明爆胎的行为属于意外,认定双方均无责任,并且双方并未发生碰撞,一审法院按全责判决上诉人赔偿并不合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方小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事故意外,各方均无责任。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方小威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审原告发生接触,爆胎的轮胎与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差一个车体的位置,原审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原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明显错误。二、退一步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也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一)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付。(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定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认定原审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保险商业合同的约定,因超载造成事故的,原审被告应承担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志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起事故交警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意外事故不等同民法上的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考虑。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朱志春驾驶非机动车时,已遵守交通规则,对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侵权的要素认定方小威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正确。二、对于上诉人所说的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及免赔率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应为无效。即使有效,朱志春有权获得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小勇答辩称:已经投保了所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方小威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免责条款、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事项向陈小勇告知,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朱志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小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陈小勇”签字是本人所签,但保险公司没有提及保险单上的内容,只是让本人签字。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方小威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陈小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金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4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方小威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内侧轮胎爆胎,导致朱志春驾驶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方小威驾驶的车辆爆胎与朱志春人身伤害、财物受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安邦财险江西公司、人保金华公司应对朱志春人身伤害、财物受损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载,在投保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车损险增加免赔率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的免责条款不当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人的生命、健康无价,受害人不能控制医院的用药情况,且人保金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为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其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人保金华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各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朱红彦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