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舟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惠琴、王定荣与翁舟英、王贤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舟英,张惠琴,王定荣,王贤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舟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荣。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平。上诉人翁舟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惠琴与王定荣系夫妻关系,王贤平系张惠琴与王定荣的儿子,翁舟英系王贤平妻子。2011年7月17日,王贤平作为乙方、案外人袁海忠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袁海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义桥路8号东单元103室房屋出卖给王贤平,约定:房屋价格742500元,在7月17日支付定金20000元,7月26日前支付300000元,9月20日前支付4225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由张惠琴本人签名,并由其代签“王贤平”名字。2011年7月26日,王贤平与翁舟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恒大名筑城11幢一单元601室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50000元用于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同年8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为王贤平、翁舟英共同共有,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另查明,王贤平与翁舟英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年家庭收入约为6-7万元左右。本案诉讼之前,翁舟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贤平离婚,并分割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现中止审理。2013年9月23日,张惠琴、王定荣以其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王贤平、翁舟英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袁海忠的陈述内容,法院认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乙方“王贤平”的签名由张惠琴代签,证明王贤平并没参与合同的签订。之后,在支付购房款的环节上,张惠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购房款由其出资,以王贤平、翁舟英名义所负的银行贷款由其偿还,但翁舟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有过出资。上述事实可与袁海忠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认定王贤平仅是名义上的购房者,张惠琴系房屋的实际买受和出资人。张惠琴出资购买房屋后,因讼争房屋系学区房,其为王贤平、翁舟英的儿子就学需要将房屋产权登记于王贤平、翁舟英名下,符合常理,王贤平出具的承诺书对此也予以明确,虽承诺书没有翁舟英的签名,但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矛盾前的关系,要翁舟英以承诺书或其他形式明确确认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不符合家庭成员之间的情理,但并不能说明翁舟英不清楚张惠琴将房屋登记于王贤平、翁舟英名下的原因。证人王某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应该清楚张惠琴购房的目的,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产为王贤平、翁舟英共同所有,该产权证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通常是认定房屋归属的重要证据,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如对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相反意见并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权证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应按照相关证据认定该房屋的最终归属。本案中,虽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贤平、翁舟英,但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出资、房屋出卖人袁海忠陈述的内容,可认定张惠琴系房屋的实际买受和出资人。讼争房屋系学区房,张惠琴为王贤平、翁舟英的儿子就学需要将房屋产权登记于王贤平、翁舟英名下,符合常理,亦与证人王某的陈述可以印证,该房屋仅是挂名登记于王贤平、翁舟英名下,实际所有人应为张惠琴。翁舟英对出资的事实未能举证,其不能证明购房款的基本来源,故对其认为房屋登记在王贤平、翁舟英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就应属王贤平、翁舟英的主张不予采纳。讼争房屋系张惠琴、王定荣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张惠琴、王定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惠琴、王定荣的诉讼请求,于情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惠琴、王定荣对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义桥路8号东单元1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二、王贤平、翁舟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张惠琴、王定荣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贤平、翁舟英负担。宣判后,翁舟英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认定虚假承诺书的证明效力,该承诺书未经上诉人翁舟英签名认可,应为无效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惠琴、王定荣、王贤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王贤平在2011年8月9日提取其名下住房公积金12200元;翁舟英在2011年8月31日提取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中7200元。翁舟英在本院庭审时称为购买讼争房屋,张惠琴出资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讼争房屋的购房手续是由张惠琴负责经办的,她是以“王贤平”的名义订立购房合同,而且自2011年8月该房屋产权登记为王贤平、翁舟英共同共有后,张惠琴、王定荣一直没有异议,直至翁舟英起诉欲与王贤平离婚并要求分割该讼争房屋时,张惠琴、王定荣才对讼争房屋主张产权。虽然,张惠琴、王定荣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着出资关系,但翁舟英在二审所提供的新证据亦证明其与王贤平也出过资,故仅凭王贤平单人签过名的承诺书(翁舟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和证人证言(仅证明听说过此事),尚不足以证明张惠琴、王定荣所主张的为孙子上学所需,将自己房产借予翁舟英、王贤平登记的约定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惠琴、王定荣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惠琴、王定荣要求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义桥路8号东单元103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王贤平、翁舟英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惠琴、王定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惠琴、王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袁志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