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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牛某、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辩护人武林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辩护人袁二廷,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祝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祝某,犯罪嫌疑人宋建合(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社区围浅小区58号河南羊汤馆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牛某随手拿起厨房内的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头部,被告人祝某则拿起餐桌边的塑料胶凳砸向被害人周某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头皮锐器创8.0CM,属轻伤。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3年12月8日将被告人牛某、祝某抓获归案。另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祝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祝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祝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郑雅 茹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