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车红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车红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袁致华,男,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马友朋,宝鸡市渭滨区姜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红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汉族,工人,系车红洋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号。负责人郭定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公司职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车红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友朋、被告车红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及被告保财险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8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车红洋驾驶陕CHY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贾村镇扶托村村口启动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额部、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5月7日,我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4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间120天,补充营养时间90天。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车红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现我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37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700元、住宿费365元、交通费3407元,共计57063.93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车红洋承担。原告袁冬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2、袁某某、袁建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袁致华身份证、陈仓区贾村镇扶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4、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处方各1张,证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5、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2宗,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事实。7、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收据24张、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蟠龙卫生院医疗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支出情况。8、袁建红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9、宝鸡市急救分中心收款收据1份、李雪平收条2张、李雪平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10、西安市新城区温馨旅社收款收据1张、西安市长乐西路温馨旅馆收款收据2张、西安市长乐西路河东招待所收款收据5张、“2012年4月19日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住宿费支出情况。被告车红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CHY1**号车主是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37231.93元、鉴定费7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共计52931.9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给原告赔付时,将上述费用返还与我。本案诉讼费我愿意承担。被告车红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袁致华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车红洋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其现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CHY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车红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车红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宝鸡市急救分中心收款收据、李雪平的2张收据和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是结合原告治疗的事实和被告车红洋参与救治的陈述,对证据9中交通费可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10住宿费票据中“2012年4月19日收款收据”1张,没有署名,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无法证明住宿的事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结合原告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车红洋提供的证据,原告袁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认为与本公司理赔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车红洋驾驶陕CHY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陈仓区贾村镇扶托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起步时,将站在车前面的原告袁某某撞倒,右侧前后轮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致其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宝陈公认字(2011)第E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红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红洋将原告袁某某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额部、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支具外固定4周;3个月避免负重;定期复查,随诊。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还曾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次,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3次。同时查明,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231.93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700、住宿费335元、交通费2407元。以上损失共计53633.9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车红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31.93元、鉴定费7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共计52931.93元。还查明,陕CHY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车红洋所有。2011年2月12日,被告车红洋向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车红洋驾驶车辆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红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车红洋应以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CHY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红洋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其护理时间120天没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及收入情况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护理人员的身份,以每天8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对90天的计算时间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被告车红洋相关陈述,本院酌情分别按2407元和335元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袁冬冬各项损失共计53633.93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2933.93元。被告车红洋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231.93元、鉴定费700元及支付的现金15000元,应予确认,执行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933.93元。(被告车红洋垫付款52931.93元执行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车红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0元,由被告车红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范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