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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郭素英、郭秀真诉郭增堂、郭增英、王跃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英,郭秀真,郭增堂,郭增英,王跃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郭素英,女,生于1972年10月19日,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孙楼行政村小孟庄。原告郭秀真,女,生于1967年8月26日,汉族,住郸城县白马镇陈堂行政村禹塘庄。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增堂,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1日,住郸城县南丰镇双庙行政村郭庄村***号。被告郭增英,又名郭大朵,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0日,住郸城县南丰镇双庙行政村程庄村***号。被告王跃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2日,住郸城县南丰镇磨王庄***号。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英、郭秀真诉被告郭增堂、郭增英、王跃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英诉称,2011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郭增堂在家中为其母举行葬礼,原、被告为其母去世发生冲突,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住院七天。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被告郭增堂、郭增英、王跃春辩称,纠纷是二原告造成的,打架时,王跃春不在场,没有打任何人,郭增英也没有打任何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郭素英、郭秀真到被告郭增堂家中为其母办理丧事,与郭增堂、郭增英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致二原告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郸公(南)决字(2013)第0107号和第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郭增英、郭增堂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郭增英、郭增堂因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郸行初字第34—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郭增英、郭增堂的诉讼请求,行政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二原告郭素英、郭秀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郭素英、郭秀真于2011年9月14日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郭素英医疗费30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护理费144.31元(7524.94元/年×7天)、误工费144.31元(7524.94元/年×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820.81元。原告郭秀真医疗费3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护理费144.31元(7524.94元/年×7天)、误工费144.31元(7524.94元/年×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32.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郭增堂、郭增英致二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有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郭增堂、郭增英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交通费每人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跃春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堂、郭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素英损失3820.81元,赔偿原告郭秀真损失4632.92元;二、驳回原告郭素英、郭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增堂、郭增英、王跃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耀润审 判 员  王新艳人民陪审员  胡春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