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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某楼走廊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2784元。现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朱某,朱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村六排132号处的一楼车库,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850元。现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骆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认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年龄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某楼走廊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2784元。现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朱某,朱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村六排132号处的一楼车库,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850元。现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21时20分许,其把电动车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某楼走廊内,第二天上班时发现电动车丢失。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其把电动车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村六排132号处的一楼车库,次日早晨其去一楼准备骑电动车上班,发现电动车被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前进”在郑州市某村六排132号盗窃了一辆森地牌电动车。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13日七点多,“前进”卖给其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3、辨认笔录附照片,证人李某某、骆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那个名叫“前进”的男子。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2784元;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电机号为48V1304T0674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850元。并附有电动车销售凭证。6、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提取、扣押、指认、发还的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7、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慧人民陪审员  赵 昕人民陪审员  张长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