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尤某与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协议结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某小区34号1-3-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某小区34号1-3-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协议结婚,离婚协议约定了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某小区34号1-3-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双方因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问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将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某小区34号1-3-502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某小区34号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曹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2300元,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