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平与被告刘国恩、郑方亮、王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平,刘国恩,郑方亮,王德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忠平,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恩,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郑方亮,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王德胜,男,成年,汉族,农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荣祥,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平与被告刘国恩、郑方亮、王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刘国恩、郑方亮、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海兴县明泊洼农场的一处四层门市楼的部分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支盒子工作,2013年5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二层楼顶进行支盒子作业时,由于所搭建的脚手架发生坍塌,致使原告从二层楼顶摔落至地面,受到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尺骨冠状突骨折、肺挫伤。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待评定后予以确定。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海兴县明泊洼农场的一处四层门市楼的部分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支盒子工作”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承包的是三层门市楼的工程支盒子作业,部分包给了仝巨清、部分包给了韩福田、王洪兴,工程的具体结算答辩人是与仝巨清结算,所以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受伤时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坍塌的脚手架是仝巨清、王建平自己搭建,如果原告选择牢固的材料搭建架子就不会坍塌。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的救治暂垫付21085元,但绝不是赔偿。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承包了海兴县明泊洼农场的一处门市楼的部分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支盒子工作,2013年5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二层楼顶进行支盒子作业时,由于所搭建的脚手架发生坍塌,致使原告从二层楼顶摔落至地面,受到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海兴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85元,2013年11月25日因作鉴定检查,在海兴县医院支付检查费77.5元,因伤势较重,于受伤当日送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尺骨冠状突骨折、肺挫伤,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28172.81元,又分别于2013年的8月5日、9月28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分别为328.4元、144.2元。2013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海鉴字(2013)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忠平之休息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5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21085元(其中包含事故当日从海兴县医院转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方没有在施工工地拉建防护网,施工的架子由被告方搭建,架子上的方木(竹排)由被告方提供,原告发生事故处的方木是原告应被告的指派从被告方提供的方木中自行选择方木搭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12月11日本院对王洪兴、韩福田的调查笔录、经本院准许的出庭证人仝巨青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9107.91元.2、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5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次手术费可按559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为50×14=700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休息期90—300天,本院酌定20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按照河北省2013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工资3175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31755元÷365天×200天=174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系原告之妻,农民,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3564元÷365天×90天=334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计为:14×15=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8147.9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三被告从事支盒子作业时,由于所搭建的脚手架上的方木折断,被告方没有在施工工地拉建防护网,导致原告从二层楼顶部摔落至地面,以致原告受到严重损伤,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该后果与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三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条件和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具有木工技术和长期从事支盒子作业,其在自主挑选由被告方提供方木中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赔偿58147.91元×80%=46518.33元。三被告已给付的20385元(已扣除救护车费700元)应予扣除,即三被告应实际再给付46518.33元-20385元=26133.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刘国恩、郑方亮、王德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33.33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忠平担负100元,由三被告刘国恩、郑方亮、王德胜担负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金昌审判员 李红瑞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韩宝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