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郭臭狗、王平秀等与张周鱼、郭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张周鱼,郭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韩国红,肥乡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彬,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泽民,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郭臭狗,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县,系死者郭联兵父亲。原告王平秀,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县,系死者郭联兵妻子。原告郭晋鹏,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汽车维修技师,住址同上,系死者郭联兵长子。原告郭晋峰,男,199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联兵次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洪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周鱼,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郭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264号。负责人冯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东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红,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肥乡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张达村东。负责人张燕卫,经理。被告王志彬,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头578号招贤二楼。负责人薛红彬,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32号。负责人闫洪彬被告曲泽民,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齐南路与老聊滑路交界处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赵传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头152号。负责人张德柱,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正大南路与迎宾街头交叉口阳光花园1号楼104号。负责人连树峰,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诉被告张周鱼、郭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韩国红、王志彬、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泽民、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韩国红、明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鱼、郭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泽民、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诉称:2012年1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张周鱼驾驶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KM+700M处,车辆与道��右侧护栏轻微碰撞后致使车辆发生故障,其车上人员遂下车查看情况。后李文祥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李磊)、郭连兵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郭秀忠)行至此处,在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东道路依次停放,四人遂下车帮助晋D×××××号车上人员对车辆查看情况。2012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韩国红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值雪天,路面已结冰,并有积雪覆盖,被告韩国红驾驶车辆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行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郭联兵、李磊发生碰撞,郭秀忠为躲避肇事车辆坠入桥下,后该车又继续冲撞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左前方冲出100余米后停止,造成郭联兵、李磊死亡,韩国红、郭秀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2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联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周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磊、郭秀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韩国红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值雪天,路面已结冰,并有积雪覆盖,被告韩国红驾驶车辆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行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李文祥发生碰撞,造成李文祥倒地,后同向行驶的被告曲泽民驾驶鲁P×××××/鲁P×××××挂号汽车列车行驶至此处,又将李文祥碾压,后又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车的被告韩国红驾驶的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发生刮擦,该事故造成李文祥当场死亡。经聊济聊公交认��(2012)第00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泽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国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郭臭狗27104元(6776元/年×8年÷2人),郭晋峰39445元(15578元/年×5年÷2人);2、丧葬费2007.5元(明光运输公司已支付2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尸检及运尸费9300元;5、交通和食宿费4425元;6、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1607.7元;7、施救停车费1600元,共计660589.2元,特呈诉状于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检验期、有效期内。本案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停止状态,没有与郭联兵碰撞,对郭联兵的死亡未构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红、明光运输公司辩称:郭联兵的死亡是韩国红与驾驶的两辆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辆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联兵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赔偿方案是韩国红车辆上的交强险按三分之一分配郭联兵的家属,另外三分之二应预留给另外两个死者家属。超出交强险的责任,如韩国红应承担责任的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5%的比例。我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分期付款的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目前实际车主王志彬尚未付清我公司车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韩国红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彬,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韩国红受雇车主王志彬活动所致,责任应当由王志彬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郭联兵的死亡损失,我公司同意与民安财产保���及人寿财产保险邯郸公司一起在四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产保险及人寿财产保险邯郸公司本案中对郭联兵的死亡均应按110000元的伤残限额内赔偿,在00279号事故认定书中的交强险赔偿与本案无关,该两公司均应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证实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承保的险种和各项理赔限额。郭联兵的死亡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法律和事实的因果联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等其它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认定书是事故责任各方承担行政处罚的基础依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侵权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张周鱼驾驶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在106KM+700M处,车辆��道路右侧护栏轻微碰撞后致使车辆发生故障,其车上人员遂下车查看情况。后李文祥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李磊)、郭连兵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郭秀忠)行至此处,在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东道路依次停放,四人遂下车帮助晋D×××××号车上人员对车辆查看情况。2012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韩国红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值雪天,路面已结冰,并有积雪覆盖,被告韩国红驾驶车辆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行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郭联兵、李磊发生碰撞,郭秀忠为躲避肇事车辆坠入桥下,后该车又继续冲撞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左前方冲出100余米后停止,造成郭联兵、李磊死亡,韩国红、郭秀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2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联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周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磊、郭秀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韩国红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值雪天,路面已结冰,并有积雪覆盖,被告韩国红驾驶车辆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行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李文祥发生碰撞,造成李文祥倒地,后同向行驶的被告曲泽民驾驶鲁P×××××/鲁P×××××挂号汽车列车行驶至此处,又将李文祥碾压,后又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车的被告韩国红驾驶的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发生刮擦,该事故造成李文祥当场死亡。经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泽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国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郭联兵的父亲郭臭狗共育有子女两人,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死者郭联兵与其妻王平秀育有次子郭晋峰,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被告韩国红驾驶的冀D×××××/冀D×××××挂号汽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彬;李文祥驾驶的晋D×××××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李文祥;郭联兵驾驶的晋D×××××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郭联兵;被告张周鱼驾驶的晋D×××××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强;被告曲泽民驾驶的鲁P×××××/鲁P×××××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并登记在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施救停车费单据、起诉状副本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张周鱼驾驶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道路右侧护栏轻微碰撞后致使车辆发生故障,其车上人员遂下车查看情况,后李文祥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李磊)、郭连兵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郭秀忠)行至此处,在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东道路依次停放,四人遂下车帮助晋D×××××号车上人员对车辆查看情况。2012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韩国红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与郭联兵、李磊发生碰撞,郭秀忠为躲避肇事车辆坠入桥下,后该车又继续冲撞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左前方冲出100余米后停止,造成郭联兵、李磊死亡,韩国红、郭秀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经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2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联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周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磊、郭秀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韩国红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与李文祥发生碰撞,造成李文祥倒地,后被告曲泽民驾驶鲁P×××××/鲁P×××××挂号汽车列车行驶至此处,又将李文祥碾压,后又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车的被告韩国红驾驶的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发生刮擦,该事故造成李文祥当场死亡。经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泽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国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的另一名死者李文祥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郭臭狗共育有子女两人,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原告郭臭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4元(6776元/年×8年÷2人);死者郭联兵与其妻王平秀育有次子郭晋峰,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原告郭晋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5元(15578元/年×5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因被告明光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丧葬费为20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综合本案情况考虑,本院认为丧葬期间3人误工,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标准参照农业工资标准较为适宜,故误工费1891元(90.05元×3人×7天);6、施救费400元;7、停车费1200元。原告主张尸检及运尸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279号事故认定书、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280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证实此事故是一起连环相撞事故,并且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郭联兵在本起事故中应视为车下人员,并且死亡的原因是被告韩国红、张周鱼、李文祥所驾驶及停放的各肇事车辆连环相撞所致。被告韩国红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主挂车对本次事故的郭联兵、李磊、李文祥、郭秀忠等四人的伤亡负有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应在冀D×××××/冀D×××××挂号车辆的两份交强险限额的1/4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死亡赔偿金25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死亡赔偿金25000元;李文祥驾驶的晋D×××××号车辆在对本次事故的韩国红、郭联兵、李磊、郭秀忠等四人的伤亡负有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应在晋D×××××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的1/4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死亡赔偿金25000元;被告张周鱼驾驶的晋D×××××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对本次事故的韩国红、李文祥、李磊、郭秀忠、郭联兵等五人的伤亡负有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应在晋D×××××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的1/5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死亡赔偿金195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韩国红驾驶的冀D×××××/冀D×××××挂号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彬,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明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志彬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但被告明光运输公司并不具备从事买卖机动车辆的经营资质,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实被告明光运输公司以原告的身份主张冀D×××××/冀D×××××挂号车辆损失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明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志彬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韩国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志彬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明光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彬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周鱼驾驶的晋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周鱼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强承担。综上,依据各方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志彬承担50%,被告郭强承担15%,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死者李文祥的家属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未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范围内已经赔付另一死者李文祥家属损失63721.4元,剩余保险金应当由本案死者郭联兵家属与另一死者李磊家属分得218139.3元((500000-63721.4)÷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8139.3元。被告王志彬对原告承担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5435.2元((581649元-25000元×3-19500元)×50%-218139.3元);2、施救费200元(400元×50%);3、丧葬费1003.7元(2007.5元×50%);4、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5、误工费945.5元(1891元×50%);6、停车费600元(1200元×50%),共计29184.4元。被告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强对原告承担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73072.3元((581649元-25000元×3-19500元)×15%);2、施救费60元(400元×15%);3、丧葬费301.1元(2007.5元×15%);4、交通费300元(2000元×15%);5、误工费283.6元(1891元×15%);6、停车费180元(1200元×15%),共计74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275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218139.3元。三、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27500元。四、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27500元。五、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22000元。六、限被告王志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29184.4元。七、被告肥乡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限被告郭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74197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5元,原告郭臭狗、王平秀、郭晋鹏、郭晋峰承担4066元,被告王志彬承担4810元,被告郭强承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星审判员 李德庆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