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张虓与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虓,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61号原告张虓。被告杜青。原告张虓与被告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虓诉称,原、被告因一同服刑认识。2013年3月5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被告父亲替其归还20000元,尚余55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虓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杜青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二、见证人毛洁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亲眼见证了原、被告间的借款过程。被告杜青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同服刑认识。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5日借张虓柒万五千元整(75000)现金人民币,于2013年3月12日全额还清借款人:张虓还款人:杜青见证人:毛洁…还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崇明县西门北村XXX号XXX室”。2013年4月份,被告父亲替其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虓与被告杜青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杜青出具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青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虓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