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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开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南调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南调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湛开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南调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徐真全,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土球,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勇,男,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海明,男,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霍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强,湛江市南油合众近海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南调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头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湛国土资(地籍)(2013)11号《关于中海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坡头南油第五生活区(麻贯路西)97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2013)11号复函》),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以(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9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载定中止审理,待(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94号案件生效后,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土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勇、郑海明,以及第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11号复函》,该《复函》认定:登记面积为9761平方米的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清晰,手续齐全。原告岭头村民小组诉称,中海油能源公司拟用地坐落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范围内。1985年7月,湛江市坡头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原告位于村南至水田边(即现为南油第五生活区)的土地58.780亩(其中坡耕地48.249亩,无偿征用荒坟地10.53亩),已全部转给南海石油西部公司使用,根据委托湛市天方绘图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地测量,测量结果为20.985亩,显然,南海石油西部公司侵占原告土地面积20.985亩,及无偿占用原告荒坟地10.531亩,南海石油西部公司将其中的9761平方米土地分割给第三人,而被告作出《(2013)11号复函》认定:中海油能源公司的上述9761平方土地的权属清晰,手续齐全,显然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1号复函》。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3)11号复函》是被告与湛江市城市规划局之间的往来函复,而原告不是复函的相对人,原告也只与征地一系列行为有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中海油能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取得原告所称的9761平方土地的权属清晰,手续齐全,并没有侵占的行为。二、被告所做的《(2013)11号复函》未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查明:本争议地为湛江市坡头区南油第五生活区(麻贯路西)976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湛国用(2008)第40115号]((以下简称争议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中海油能源公司。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争议地建设机电新厂区的公示期间,湛江市规划局收到原告的异议书,原告反映南油公司多占了其土地20.985亩(包括争议地),要求撤销中海油发展合众机电分公司新厂区用地规划布局方案,并要求南油公司返还土地20.985亩,及对征用荒坟地10.53亩作出赔偿;湛江市规划局去函被告市国土局,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11号复函》,函复湛江市规划局称:湛江市坡头区房地产公司征用北山村、岭头村等七条村庄共403.323亩作为南海石油西部公司第五生活区建设用地,2002年,南海西部石油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2008年,南海石油西部公司将该地分割为南海石油西部公司和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公司,后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4宗土地变更为中海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争议地属于4宗土地之一,权属清晰,手续齐全。2013年3月14日,湛江市规划局对原告岭头村民小组作出湛城规(规划)(2013)124号《关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坡头区南油第五生活区(麻贯西路)97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经去函湛江市国土局,争议地的权属清晰,手续齐全。该《答复》的附件为《(2013)11号复函》。原告以南海石油西部公司和第三人侵占原告土地为由,于2013年6月起诉至中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9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3号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行政行为纠纷。对于争议地权属,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明确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中海油能源公司,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94号,裁定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维持该裁定。《(2013)11号复函》仅就争议地权属向湛江市规划局作出函复,并没有改变争议地权属的现状,因而,复函的结果并没有使得原告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的规定实际影响的行为。”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和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十一)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规定,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和(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南调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南调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碧清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飞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月清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