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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方敏与吴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敏,吴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方敏。委托代理人:谢敏,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旻。原告陈方敏为与被告吴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方敏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吴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被告吴旻在借款后按月利率60‰偿还三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故被告支付的超出三个月利息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6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吴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方敏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按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60‰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计108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08‰。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能把借据上的款项来源作出合理性说明,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20.3‰,故依法调整为20.3‰。被告吴旻按月利率60‰偿还三个月利息计10800元,该款项在扣除“四倍利率”的利息后,其余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核,该笔6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合法利息为3660元,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7140元(10800元-3660元),应在6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吴旻尚欠原告本金为52860元(60000元-7140元)。被告吴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方敏借款本金5286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吴旻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旭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