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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孙晓辉与赵晓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辉,赵晓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8号原告孙晓辉。委托代理人孙忠戈,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磊。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嫄。委托代理人王艳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绪玲。委托代理人石保华,男,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晓辉与被告赵晓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戈、被告赵晓磊、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晓磊驾驶黑C173**号货车行驶至机车厂门口处,由于躲避车辆,开到对面车道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晓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晓磊和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给予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1.30元、伤残费71040.00元、误工费3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交通费396.00元、护理费16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45157.3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晓磊辩称:原告起诉基本事实属实,但被告赵晓磊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为当时刹车坏了,被告赵晓磊已经打电话跟公司汇报了,在开的很慢的情况下造成了此次事故,此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赵晓磊负担。此事故是因为司机赵晓磊没有检查车辆造成的,不是被告振华商贸公司的车辆故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辩称:第一,由于原告对于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所以无法对原告作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的答辩;第二,根据诉状所述事实,本案还有另一位伤者,所以即使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应仅向本案原告一人赔偿,应当按照比例向事故当中的全部伤者赔偿经济损失。第三,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17时40分,被告赵晓磊驾驶不符合标准的黑C173**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赵晓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车没有刹车,所以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赵晓磊已经告知了被告振华商贸公司车没有刹车,所以责任应当由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承担。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认定了以下法律事实:该起事故也造成了案外人董德全受伤,所以即使有保险关系,也应当向全部伤者来进行赔偿,所以本案不能仅向原告一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是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需定期复查、骨科随诊,应当加强营养等。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确实因事故受伤,送到牡丹江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证据二中的出院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住院病案记载,在10月8日之后即没有长期医嘱,在9月11日之后就没有临时医嘱,说明此时就没有再进行针对性地治疗,所以住院时间存在过渡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规范病案,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住院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药品处方一张。证明原告被撞伤后的花费。被告赵晓磊对门诊费票据、增值税发票、药品处方无异议,但主张其垫付了部分住院费。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医疗费用支出当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药物及费用支出,如存在保险关系的话,可以予以赔偿,不符合标准的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两张门诊费票据及一张住院费票据予以采信。病历复印费应保护一次,故对一张病历复印费的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另一张病历复印费的门诊费票据不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药品处方笺上体现药费为3260.00元,该处方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天利药店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形式合法,但该发票及药品处方笺开具时原告正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在证据二中的病历中未有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物,故本院对增值税发票及药品处方笺不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误工天数150天。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委托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时送检材料、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协商,且在鉴定分析说明中所载明的被鉴定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在病案中未见记载,在案情摘要中参照北京鉴定协会的相关规范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三张、牡丹江市东安区南方管业经销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今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牡丹江市东安区南方管业经销处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无法工作减少的收入为33000.00元。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从工资表上看出原告的工资已经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单位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同时该支付明细表并不是在原始凭证中复印出来的,可以认定该支付明细表是为本次诉讼制发的,故原告具此证明其月减少收入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工资条却没有单位代为扣缴税款的记录,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是2013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经询问,7月份并未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工资损失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证据六、牡丹江市西安区卓越美家墙纸商店为董红霞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三张、牡丹江市西安区卓越美家墙纸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董红霞在名佳墙纸商店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三张、牡丹江市名佳墙纸商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董红霞因护理原告减少工资收入16500.00元。被告赵晓磊认为,董红霞确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对其他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人是在同一个时间内在两家不同的单位同时工作,并因护理扣发工资,两个不同的单位所使用的护理误工证明格式、内容及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样式是完全相同的,并且与原告本人的工资支付明细的样式也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可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尽依法纳税的义务,护理人员并未纳税,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是2013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经询问,护理人员7月份并未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工资损失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证据七、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花费2110.00元。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项司法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同时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证据八、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2天。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证据二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九级、误工损失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双方质证检材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在宁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检查费270.00元,以及去鉴定所来往花费的交通费过桥费28.00元,送达费60.00元。被告赵晓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认为,鉴定检查费也应当属于鉴定费用的范畴,而不是医疗费,所以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对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送达费,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晓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证人王景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晓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称与被告赵晓磊是一般朋友关系,而接到被告赵晓磊的电话就能把钱为原告交医疗费,与常理不符。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该证言的证明问题除证人王景鹏出庭作证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振华商贸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保险单,而是保险公司内部使用的抄件,不是对外使用的凭证,背面不印刷保险条款,不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单上盖有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晓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C173**号时代牌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江市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由于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向道路两侧,与董德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董德全和电动车后座乘员原告孙晓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132天,花费门诊费1205.90元、住院费32495.98元。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495.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董红霞护理。经查,被告赵晓磊系被告振华商贸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晓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任务而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由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赵晓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赵晓磊系被告振华商贸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1205.90元、住院费32495.98元,共计33701.88元。原告认可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26495.9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按照7205.90元予以保护。对病历打印及复印费19.70元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予以保护,即15.00元/日×132日=19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南方管业经销处工作,故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08元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计算,即保护92.08元/日×150日=13812.00元。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应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在墙纸销售商店工作,故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08元及鉴定意见计算,即保护92.08元/日×90日=8287.2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80年11月27日出生,未超过六十周岁,根据原告伤残九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7760.00元/年×20年×20%=710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存在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保护400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为2110.00元,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不予以支持。法院委托在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270.00元应属于鉴定费用,故该次鉴定费用为2100.00元+270.00元=2270.00元,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阶段提出的交通费及送达费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应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但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85.90元,虽然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基于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该事项不予以处理。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共计97139.2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院受理的(2014)阳民初字第87号案件的原告董德全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66.16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276.96元。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按照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45.57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2580.7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33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58.30元。病历打印及复印费19.70元由被告振华商贸公司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7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晓辉病历打印及复印费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晓辉对被告赵晓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00元,减半收取160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01.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鉴定费22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00元,由被告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