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耀文与马法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马法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张耀文,女,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法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珍,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文诉被告马法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文的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胡枭,被告马法祥,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何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文诉称:2013年7月11日9时30分,被告马法祥驾驶皖B840**号车沿芜湖市弋江区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马仁山路金坤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耀文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后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法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20天后出院。2013年7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同时肇事车辆皖B840**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如下:其中1、医药费:26327.26元;2、误工费:116.67元/天×217天=25317.39元;3、护理费:126.28元×95天=1199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30元/天×125天=375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伤残补助金:21024.21×20×0.2=84096元;8、精神抚慰金:14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元;财产损失:50元,以上合计177537.25元。被告马法祥辩称:对事��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782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鹏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但应酌情减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还未实际发生,如原告同意按6000元标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30分,被告马法祥驾驶皖B840**号车沿芜湖市弋江区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马仁山路金坤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耀文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后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马法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3年7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同时肇事车辆皖B840**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鹏远公司系肇事车皖B840**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法祥垫付了医药费1782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马法祥的驾驶证,皖B84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芜湖市中医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鉴定书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马法祥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法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鹏远公司系肇事车皖B840**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和被告马法祥对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医药费26327.26元(其中被告马法祥垫付17824元);2、误工损失97.5元/天×150天=14625元,本院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及结合相关鉴定结论,给予的误工损失;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5、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0.2=8409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身体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给付;9、鉴定费21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300元;11、财产损失50元;12、后续治疗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按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且原告也同意),上述损失合计152498.26元。三、由于肇事车辆皖B840**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超出交强险相对应的限额不可足额获赔,只有财产损失50元可足额获赔。故本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赔。但由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的50万第三者责任无不计免赔,确定被告赔偿比例为20%。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故被告马法祥还应赔偿原告(152498.26元-17824元-50元-120000元)×20%=2924.85元。至于被告马法祥所垫付的医药费17824元,因原告对此已代为诉讼,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用尽,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17824×(1-0.2)=14259元,被告马法祥还应自行承担17824元-14259元=3565元。被告马法祥在获得保险公司14259元的赔偿后,应扣除2924.85元给付原告。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152498.26元-17824元-50元-120000元)+120000元+50元+2924.85元=137599.11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耀文赔偿款137599.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法祥11334.15元;三、驳回原告张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耀文负担125元,被告马法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