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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卢浩兰,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祥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浩兰、被告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在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较烈,动不动就离家出走,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婚生子都是由原告及父母照顾。原告随父母在南平市开店多年,在孩子出生后几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大约几个月后又回到南平,过一段时间又走了。2013年3月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据了解,被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家中。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以前,就与他人同居生下一个男孩,后这个男孩被被告带回娘家后不知下落。被告的性格问题导致原告根本无法与其沟通,同时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相识后进行交往,于2008年3月4日订婚,于2008年3月5日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就跟随原告到南平,在原告父亲做藤椅的小作坊做藤椅。做藤椅期间被告毫无怨言,除了向原告父亲拿一两百元零花钱,未领过一分钱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回原告老家农村举办婚礼,婚后双方父母满意,原、被告夫妻互相关心、关系和睦。在2008年农历11月举办婚礼后,因被告已怀孕在身,预产期是2009年农历正月,所以未跟随原告去南平,在过2009年春节。2009年2月1日被告生一子陈某甲,坐完月子后40多天就带着孩子和原告到南平,在原告父亲作坊做藤椅,还是没有领工资,只拿零用钱。孩子半周岁后原告兄弟认为养孩子的费用较大,提出按件算工资,被告也毫无怨言。2013年元旦,原告父亲在南平店铺开张,被告忙前忙后帮忙。2014年元旦后,由于冬季生意较淡,同时因被告腰椎间盘突出须休息,被告才于2014年1月5日回娘家,原告起诉状称被告动不动离家出走根本不是事实。由于家庭琐事较多,原、被告对孩子的教育存在分歧,难免发生一些争吵。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争吵一气之下写的,签完双方就后悔了,原告说把自己那份撕掉,还把被告那份拿去撕掉。2013年5、6月份,原告得肺炎,被告还一丝不苟照顾原告。2013年6月1日儿童节幼儿园举办活动是被告去参加,孩子幼儿公开课也是被告去参加,被告在尽心尽职照顾孩子。总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婚育节育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只生一个孩子(男孩)陈某甲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婚生子陈某甲已经登记户籍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在不理智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后来被告当场撕掉了协议,而且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5、南平市延平区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幼儿园开具的学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婚生子陈某甲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在该幼儿园学习,期间由原告去幼儿园缴纳学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都有去交学费,不是全部由被告交的,票据放在家里,且小孩的接送是由被告接送的。6、租房协议、证明人陈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词、陈某乙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在陈某乙那里租房时,被告性情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已破裂,被告2012年4月就已离厂几个月,后又于2013年离家未归至今,被告已将自己的衣服和本人用具全部带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伪,且其作证内容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析产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坐落于房子和车位一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房是祖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补偿,当时原告父亲不能拥有几套安置房,就给原告兄弟一人记名一套,该房属于婚前财产。原告质证对《析产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析产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2、被告当庭提出的被告CT检查报告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腰椎间盘疾病在娘家修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报告单中的结论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存在疾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其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相互交往,并恋爱,2008年3月5日按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3月5日在永定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在南平市延平区某某幼儿园就读,与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12月31日,因拆迁原告名下取得了安置房一套(坐落于永定县单元,价款为137,725.9元)和车位一个(面积及价款未定)。2012年购买了飞利浦彩电一台。2013年购买海尔牌洗衣机一架。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当场反悔。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膨隆于2014年1月5日独自回娘家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后经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至今近6年,且生育了孩子,可见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致双方之间产生误解和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双方之间的误解和隔阂是会消除的,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祥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龙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