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燕云与刘欣,肇庆市陆海通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云,刘欣,肇庆市陆海通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76号原告:张燕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肇庆市陆海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通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雄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燕云与被告刘欣、陆海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雄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云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欣驾驶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所有的粤H****号轿车(由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罗庄村弯度路段,失控撞上右侧绿化分隔带,撞倒路树后沿非机动车道往前滑行过程中,碰撞迎面而来的原告张燕云,造成原告张燕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燕云受伤后到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抢救后转佛山市中医院治疗47天。同年4月30日,番禺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云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燕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34.2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其他损失1259元(包括轮椅780元、固定支架145元、护理包36元、绷带198元、租床费100元),合共128254.25元。为维护原告张燕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张燕云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燕云上述损失共128254.25元;三、被告刘欣、陆海通货运公司对原告张燕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欣书面辩称:我确认本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燕云的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请法院依照医疗机构有关证据判决;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伤残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护理用品无异议。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张燕云的各项诉求无异议。我司已垫付原告张燕云医疗费4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后,我司才对原告张燕云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由于被告刘欣是醉酒后驾驶事故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司免责。本案中原告张燕云的各项诉求应由被告刘欣和陆海通货运公司承担。如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时50分许,��告刘欣饮酒后超速驾驶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所有的粤H****号轿车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罗庄村弯度路段(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失控撞上右侧绿化分隔带,撞倒两棵路树后沿非机动车道往前滑行过程中,碰撞迎面而来的行人原告张燕云,造成原告张燕云受伤,两棵路树损毁,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番禺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1)第07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欣饮酒后、超速驾驶轿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行人原告张燕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认定被告刘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云不承担责任。粤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燕云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至20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张燕云的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小血肿形成,右侧颞骨、双侧乳突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端撕脱骨折;4、左距骨外侧凸外缘撕脱骨折;5、右内踝骨折;6、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并坏死。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1日,原告张燕云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张燕云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231.5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为53007.61元(35084.03元+11786.50元+6137.08元)。原告张燕云与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在���讼中确认,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张燕云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如下费用:轮椅780元、腋下拐70元、固定支架145元、护理包36元、绷带及租借护理垫198元、租床费100元,合共1329元。2013年10月18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燕云因左小腿损伤致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燕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燕云是四会市新粤华汽车配件门市部员工,从2010年1月入职,负责店铺销售和行政内勤工作,月薪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欣饮酒后超速驾驶轿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张燕云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欣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燕云的人身遭受损害,���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原告张燕云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欣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由于被告刘欣是醉酒后驾驶事故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公司免责。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不属交强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既然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不赔偿,那么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因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原告张燕云身体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燕云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张燕云提供的治疗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张燕云与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张燕云的诉求,原告张燕云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007.61元(53007.61元-45000元),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燕云两次住院治疗共62天,该费用为3100元。三、营养费。考虑原告张燕云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四、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燕云的护理费计算为3100元。原告张燕云住院次日发生的租床费100元,有发票证实,可认定是其支付护理费的一部分,故护理费共确定为3200元。原告张燕云主张按照城镇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张燕云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凭据,根据原告张燕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实际损失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张燕云主张按照月薪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四会市新粤华汽车配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门市部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可予支持。原告张燕云虽然构成伤残等级,但其要求计算误工时间至2012年12月共21个月,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燕云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张燕云的误工时间酌情计算182天。误工费为109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燕云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张燕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欣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结合原告张燕云的伤残结果,原告张燕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十、其他损失。结合原告张燕云的诉求,原告张燕云主张购买轮椅780元、固定支架145元、护理包36元和绷带198元,合共1159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均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云医疗费80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39元,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云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159元,共81032.42元。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张燕云910**.42元。原告张燕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61元、营养费1000元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3607.61元,由被告刘欣赔偿。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云张燕云910**.42元。二、被告刘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燕云36**.61元。三、驳回原告张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元(原告张燕云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张燕云承担565元,被告阳光财险肇庆支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刘欣承担1150元。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燕云,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朝武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婷二〇一四年��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慧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