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符纪龙与何锋、杨彩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纪龙,何锋,杨彩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符纪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坤、刘晋辉。被告何锋。被告杨彩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梅园。被告赵勇。原告符纪龙诉被告何锋、杨彩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赵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阳光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被告何锋、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9日2时25分左右,被告何锋驾驶浙A×××××小货车在03省道江南造纸厂门口时,与被告赵勇驾驶的浙A×××××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赵勇后座的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严重受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萧山区工作,具体从事非农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的肇事车主为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何锋、赵勇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杨彩珍系车主,应对被告何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锋、被告赵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11226.22元,被告杨彩珍对被告何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何锋、被告赵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何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为7486.22元。证据3.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的事实。证据4.出入院病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就诊的事实。证据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情况。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的交通费用。证据8.暂住证,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证据9.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0天。被告何锋、阳光公司、赵勇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彩珍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依据发票,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期限核定为12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核定为30天,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9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核定为3500元。被告何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0.欠条2张,证明被告何锋分二次支付原告5600元。被告阳光公司、赵勇未提供证据。依据被告阳光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准予重新鉴定,在庭审中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据11)。被告杨彩珍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5、6、9,被告何锋、阳光公司、赵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3,被告何锋、阳光公司、赵勇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间应为44天,但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5,三被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3.证据4,被告何锋、阳光公司、赵勇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住院时间为29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三被告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证据7,被告何锋、阳光公司、赵勇认为费用过高,对于该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5.对于证据8,被告何锋、阳光公司、赵勇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相关主管部门签发,真实合法,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6.证据10,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赵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1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9月9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何锋驾驶浙A×××××小货车在03省道江南造纸厂门口不按规定调头时,与被告赵勇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勇及符纪龙受伤的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何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符纪龙自2012年9月9日至同月28日、2013年4月8日至同月18日期间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原告符纪龙支付医药费7486.22元。2013年6月4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符纪龙2012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阳光公司对于原告符纪龙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维持了原司法鉴定意见。阳光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符纪龙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3年4月2日至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1组11户,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浙A×××××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锋垫付原告符纪龙6100元,被告杨彩珍系杭州萧山商业城飞峰副食商行业主。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锋、赵勇均驾驶机动车,被告何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符纪龙乘坐在被告赵勇驾驶的机动车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何锋驾驶的浙A×××××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依照原告符纪龙、被告何锋、赵勇的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何锋、赵勇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何锋、赵勇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符纪龙、被告赵勇对于被告何锋关于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彩珍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异议,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出入院记录、诊断记录等认定,原告主张7486.22元,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扣减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但是被告方并未提供具体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即使存在部分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因此,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9日,原告请求按照30日并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按照30元/日,未超出合理范围,计为87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2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以及两次鉴定意见等,尚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以及住院期间合计请求150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包含住院期间,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核定为13179.29元(40087÷365×120)。5.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系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该费用过高,且未能说明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以及住院期间合计请求60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核定为3294.82元(40087÷365×30)。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地区为杭州市萧山区,均属于城镇范围并且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从事农业工作并生活在农村的情况,据此计算该项损失为69100元(34550×20×10%)。8.原告因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由被告何锋赔偿3500元,并同意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的主张;由被告赵勇赔偿1500元。9.鉴定费2040元,依据实际支出的情况,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10.重新鉴定费,因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维持了原司法鉴定意见,因此该费用应由申请人即被告阳光公司负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计98970.3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174.11元;尚余796.22元,由被告何锋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557.35元;被告赵勇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23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00元,被告赵勇赔偿1500元。因被告何锋已支付原告符纪龙6100元,且被告何锋与被告赵勇互负连带责任,应先行在被告何锋负担的557.35元、被告赵勇负担的1738.87元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何锋对于被告赵勇代为偿付的1738.87元享有追偿的权利;尚余3803.78元应在被告阳光公司的赔偿部分中作相应地扣除,即被告阳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符纪龙97870.33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符纪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870.33元。二、驳回原告符纪龙的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何锋负担816元,被告赵勇负担350元。原告符纪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锋、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