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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汤燕波与张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波,张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汤燕波。被告:张福华。原告汤燕波与被告张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燕波起诉称:被告张福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审理中,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张福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福华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福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燕波与被告张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燕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