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秦斌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斌,男,199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释放。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再次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因现女友的问题与被告人秦斌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后二人约定当面解决。之后秦斌邀约王某乙、庞某某等十余人并持砍刀、锄把到达黔城新华东路太平岗口,双方见面后秦斌、庞某某等人冲过去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的右手及额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2日,罗某与彭某某因生意发生纷争,双方约定打架。之后,罗某邀约李某某、秦斌、王某、王某乙等十余人帮忙斗殴,彭某某也邀约郑某、付某某等人帮忙斗殴。中午,罗某带领召集的十余人到达黔州宾馆,并分发砍刀、木桻等器具,在宾馆停车场收费处,彭某某驾车将秦斌、王某乙撞伤,秦斌右髌骨骨折。后罗某等人砍砸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与彭某某互殴,在斗殴彭某某中左尺骨中上段内侧不完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秦斌、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指控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女友王某甲与秦斌原系初中同学,二人经常通过电话和网络联系,王某某因此不满。2013年5月23日20时许,秦斌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当面在黔江城闸桥解决。之后,秦斌邀约王某乙、庞某某、侯某某等十余人在黔江城闸桥会合。秦斌打电话给王某甲询问王某某是否与其在一起,与王某甲同在一起的王某某拿过电话,声称在黔江城太平岗等候秦斌。后王某某带一把砍刀与苏某、龚某等人下楼等候。秦斌等人持砍刀、锄把到达黔城新华东路太平岗口,看见王某某方人员后,秦斌、庞某某等人冲过去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也持刀进行还击,后王某某的右手及额部受伤,并跑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2日,罗某与彭某某因做阴沉木生意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打架。之后,罗某邀约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等十余人帮忙斗殴,李某某又邀约了秦斌参与。彭某某也邀约郑某、付某某等人帮忙斗殴。当日中午,罗某带领召集的十余人到达黔州宾馆,并分发砍刀、木棒等器具,秦斌手持砍刀向宾馆行进时,彭某某驾车在宾馆停车场收费处将秦斌、王某乙撞伤,秦斌右髌骨骨折。后罗某等人砍砸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与彭某某互殴,在斗殴中彭某某中左尺骨中上段内侧不完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秦斌、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秦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一、证明2013年5月23日秦斌聚众斗殴的证据:被告人秦斌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庞某某、向某、王某乙、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苏某、侯某某、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黔江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二、证明2013年6月22日秦斌聚众斗殴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斌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罗某、王某、王某乙、侯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斌为解决个人纷争,邀约多人持械斗殴;同时其接受别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并因斗殴致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江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人民陪审员  王登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