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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俊龙诉吕振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吕振芳,张志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俊龙,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芳,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张志苹,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俊龙与被告吕振芳、张志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俊龙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吕振芳、张志苹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龙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豫EDS2**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清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渠线清丰县固城乡朱潘生路口处,与被告吕振芳驾驶的豫JUS1**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振芳驾驶的豫JUS1**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吕振芳、张志苹、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0702.76元。被告吕振芳、张志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吕振芳与被告张志苹是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如经庭审质证核实司机驾驶资格合法及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停车费、罚款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豫EDS2**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清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渠线清丰县固城乡朱潘生路口处,与被告吕振芳驾驶的豫JUS1**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包扎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7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支出维修费26600元。另查明:被告吕振芳、张志苹系夫妻关系,豫JUS1**号“五菱牌”面包车系被告吕振芳、张志苹共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振芳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吕振芳、张志苹所有的豫JUS1**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车损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俊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吕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俊龙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吕振芳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吕振芳与被告张志苹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志苹有过错,被告张志苹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振芳、张志苹共有的豫JUS1**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俊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俊龙的请求金额,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070元、护理费392元。三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受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病情、诊断结果之间相互印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70元客观真实,护理费392元计算合理,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510.7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出具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以核实原告与该公司真正的劳务关系及真实收入情况,还应提交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中没有扣发住院期间的工资,故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逻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三被告均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医嘱和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应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40元。5、车损26600元。三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已经在原告车辆投保的公司报案并核价,应当提交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以证实原告对车辆损失部分没有重复主张。原告单方提交的修理单据、核价单被告有权重新核定,7日内提交重新核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与维修票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重复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原告属重复主张的证据,应自负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原告请求车损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损26600元予以支持。6、拖车费400元、停车费750元、罚款200元。三被告认为,拖车费、停车费、罚款,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辩解理由成立,且罚款属于因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俊龙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28412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龙医疗费等共计28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王俊龙负担8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