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61号原告焦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吉林省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宿德全,梅河口市新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名为焦某鹏。婚初,我二人感情一般,被告生育孩子后开始迷恋网络,加之我二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持续恶化。被告于2011年4月6日携子离家,至今已满两年,经我多方查找,被告张某及孩子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焦某鹏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及婚生子焦某鹏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等自然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子焦某鹏;3、梅河口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4、梅河口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5、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德全向证人杨某某(系原告邻居)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6日携子离家,至今未归;6、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德全向证人张某某(系原告邻居)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贪恋网络及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因被告迷恋网络一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6日携子离家,至今未归;7、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德全向证人刘某某(系被告母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因素,经常争吵,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6日携子焦某鹏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财产、债权及债务。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中证据1、2、3、4均为相关部门依职权或职能出具,证据5、6、7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法调取,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与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子焦某鹏。婚后双方因被告张某迷恋网络产生矛盾,且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6日,被告张某携婚生子焦某鹏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络,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张某与焦某鹏现下落不明,目前尚无原告焦某某与焦某鹏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被告张某离家时,婚生子焦某鹏尚且年幼,且在此期间焦某鹏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子焦某鹏继续随同被告张某生活,更有利于焦某鹏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鹏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三、各自衣物归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