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郑XX诉周X、吴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周X,吴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1918号原告郑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X,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男,汉族。被告吴XX,男,汉族。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鞠XX,常州市武进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原告郑XX诉被告周X、吴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国锋、代理审判员顾董娜、人民陪审员金仁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周X、吴XX共同委托代理人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周X驾驶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的苏XXXX**号小轿车沿关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向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后经过交警认定被告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经过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两个十级。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27220.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吴XX辩称,事故发生后由周X垫付了2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扣除医保外用药10%;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89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郑XX系常州市XXX钟楼分局工作人员。2012年6月1日21时53分,被告周X驾驶苏DXG8**号小型轿车沿关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遇行人郑XX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2)第ZL072号事故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3338.04元。后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101元、鉴定费43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垫付了19500元。苏DXG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XX,事故发生时车辆借用给周X,该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以及扣除收费收据的金额,关于收费收据,该笔费用系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的担架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医保外费用,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扣除医保外用药10%即4334元,扣除部分由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分别按照12元/天、60元/天计算6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调整认定为8903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调整认定为7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及检查费101元,系明确伤情并进一步确定赔偿标准而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3338.0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4189.04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01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727元,合计1398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赔偿款124992元,向被告周X支付理赔款14866元(已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334元及诉讼费用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9元,鉴定费4401元,合计9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3500元,由被告周X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奚国锋代理审判员 顾董娜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