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余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薛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在红炉镇开店卖猪饲料,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大量收购仔猪,原告便联系农户,并收购农户的仔猪后卖给被告,初期,被告还能全额支付仔猪款,后期出现拖欠现象,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欠款8000元,2006年11月16日欠款3500元,2006年12月11日欠款12550元,共计欠原告仔猪款24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50元及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红炉镇开店卖猪饲料,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大量收购仔猪,原告便联系农户,并收购农户的仔猪后卖给被告,因被告拖欠原告的仔猪款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红炉镇余某某现金24050元,于2010年1月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过程中,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余某某现金24050元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以前欠条作废)。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向被告薛某某出售仔猪,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仔猪款。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仔猪款24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任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