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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龙抢劫罪,金龙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583号罪犯金龙。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静刑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龙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973.0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龙犯抢劫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至2013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等相关证据材料,折合减刑幅度十一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至2013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39000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973.0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