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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单宝贵与佟胜利、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贵,李晓东,佟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单宝贵,男,汉族,本溪市人,个体经营者。被告李晓东,男,汉族,丹东市人,无职业。被告佟胜利,男,满族,凤城市人,无职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宝贵诉被告佟胜利、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宝贵,被告佟胜利、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宝贵诉称:2013年5月16日12时50分,被告李晓东驾驶辽e0058b号货车由明山区唐家交通岗方向沿技校方向行驶,行至唐家路防空洞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辽e28880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508.9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966元、二次手术费7924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26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7元,计15010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佟胜利、李晓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其中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按照医保规定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来确认是否是按照农村或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00元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00元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但计算日期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计算其住院及修养的期限为止。交通费只同意每天按2元进行计算,给付60天。对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做出赔付。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辽e0058b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佟胜利,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2013年5月16日12时50分,被告李晓东借用并驾驶被告佟胜利所有的辽e0058b号货车,由明山区唐家交通岗方向沿唐家路向技校方向行驶,行至唐家路防空洞路段,由非机车动道向机动车道变更车道并准备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e28880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入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其中二级护理60天。原告共花医疗费23920.42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月19日经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单宝贵外伤致右三踝骨折,属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用约7924元,住院约20天,二级护理。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李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单宝贵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6508.9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966元、二次手术费7924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26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7元,计15010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城管科证明,占地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辽e0058b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李晓东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对于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3920.42元。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未提供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用,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转院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对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参照本次住院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复印费及床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宝贵医疗费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二次手术费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计三万三千零四十四元四角二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单宝贵误工费二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七角九分、护理费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一分、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抚慰金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九角、交通费三百零四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九十二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一千零八十九元三角七分、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六十八元,计八万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三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八万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三分;以上二项计九万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十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宝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二万三千零四十四元四角二分;赔偿原告单宝贵鉴定费一千七百零一元三角,计二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七角二分;上述第一至二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单宝贵负担五百元,被告李晓东负担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子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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