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与沈阳铁路局、张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沈阳铁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张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号。代表人:谢宝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号。代表人:郭明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岩,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张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锦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建国、曹英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2时27分许,51054次列车行至锦承线238Km+872m监护道口前约60米处时,火车司机突然发现道口有汽车通过,列车在制动停车过程中先后与被告张岩所有并驾驶的辽N855**号主车牵引的重型半挂(辽NF6**挂)货车和同向行驶的孙平(另案处理)所有并驾驶的辽N399**号主车牵引的重型半挂(辽N09**挂)两机动车相撞,导致辽NF6**号半挂货车沿着铁路横移至列车运行方向的左侧钢轨外,将道口监护房推倒,造成在道口房外接车的监护员李安当场死亡,在道口房内的监护员冯国信被倒塌的房屋砸伤,51054次列车机车颠覆,机车小破,道口房及防护设备等损毁,铁路线路损毁100米,中断铁路正线行车5小时46分,构成B类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4489.80元。经沈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所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N855**号汽车驾驶员张岩,在列车接近道口时,忽视瞭望并且盲目抢行通过,导致拉门不能全部关闭,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辽N399**号汽车驾驶员孙平,通过铁路道口时,没有确认是否安全并且在铁路道口超车抢越,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道口监护员李安,未及时关闭道口拉门,违反道口监护作业标准,监护员冯国信未出场作业,违反道口监护作业标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孙平、张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道口监护员李安、冯国信负次要责任,火车司机无责任。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岩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张岩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张岩与沈阳铁路局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岩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沈阳铁路局直接经济损失278071.43元,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范围内给付。2012年9月3日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刑事判决,张岩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另查明,被告张岩所有的主车辽N855**号、挂车辽NF6**挂均于2010年10月7日在本案被告保险分公司下属的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0时始至2011年10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均为2000元;三者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中保险支公司依据凌源市人民法院(2011)凌城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凌城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给被害人李安家属35485.22元,被害人冯国信5630.97元,合计41116.1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虽然本案为发生在铁路平交道口的火车与汽车相撞事故,但由于此事故两位汽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火车司机无责任,根据原告向对其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索要赔偿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岩作为汽车驾驶员通过铁路道口时忽视瞭望并盲目抢越道口,导致火车与其所有并驾驶的汽车在铁路道口相撞的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张岩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岩与孙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被告张岩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794489.8元的35%,即278071.43元。因被告张岩所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张岩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和超载增加免赔率问题,虽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部分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和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还要增加免赔率10%。但是按照该条款履行保险合同将出现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保险,却最终只能享受一份保险利益,显然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该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告张岩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被告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告张岩注意的提示,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张岩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二被告关于三者险责任限额因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和超载要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岩在被告保险支公司为主、挂车均投保了三者险各20万元,而主、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限额应累加计算,故本案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应为40万元,扣除已赔偿冯国信、李安41116.19元,赔偿限额为358883.81元。鉴于被告张岩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071.43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274071.43元在尚余的三者险赔偿限额358883.81元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张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分公司系被告保险支公司的上级部门,但不是本案保险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被告张岩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张岩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亦属无效条款,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铁路局财产损失278071.4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铁路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损失数额错误。(2012)锦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铁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94489.8元,该数额系张岩为获得从轻处罚,而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协议赔偿的数额。沈价涉车字(2011)第认1-059号《关于东风4C型内燃机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18695元,该数额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保险赔偿的依据。二、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主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扣除超载应免赔的10%,属于超保险限额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与张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主挂车连接在一起使用时,视为统一整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上述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尽到了向张岩送达保险条款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被保险车辆主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答辩称:(2012)锦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铁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94489.8元,这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岩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张岩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2)锦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将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为794489.8元,本院(2012)铁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故将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为794489.8元,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与原审被告张岩在“赔偿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经相关机构鉴定和法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沈阳铁路局直接经济损失794489.8元”。从约定的内容看,该数额亦系相关鉴定机构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并非张岩为获得从轻处罚而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协议赔偿的数额。沈价涉车字(2011)第认1-059号《关于东风4C型内燃机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518695元,为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机车损失数额,并非其全部损失数额。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794489.8元,系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包括机车损失在内的全部行车事故损失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该数额系张岩为获得从轻处罚而与沈阳铁路局协议赔偿的数额。沈价涉车字(2011)第认1-059号《关于东风4C型内燃机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18695元,应当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保险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岩在上诉人处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各20万元。上诉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主挂车连接在一起使用时,应视为统一整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限额应以主车限额为限。主张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不应超过20万元。本院认为,该条款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总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以该条款为依据,主张其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审被告张岩注意的提示,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主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扣除超载应免赔的10%,属于超保险限额判决”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放审判员 蔺 建 国审判员 曹 英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