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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昊江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昊江油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号*幢*层南间***室。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忠,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江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苑东路樟河苑**号中昊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缪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都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江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江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都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上海都市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以及对《合同变更/终止协议》的解释上存在错误。上海都市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如果尚未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昊江公司也不可能在付清货款后签署终止协议的文件,而且在《合同变更/终止协议》中,将合同数量变更为4002.376吨,也不合常理;《合同变更/终止协议》不但包含变更原合同之含义,其标题也表明原合同已经终止。(二)一、二审判决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开具发票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上海都市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关键在于对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提取棕榈油的行为如何定性。上海都市公司认为,嘉里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提取的648.785吨棕榈油的行为系经昊江公司同意,操作中由上海阳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通公司)提取后又卖给嘉里公司的,故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终止协议》的标题即表明双方之间的协议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国内供货合同》,约定昊江油脂公司购买上海都市公司24度棕榈油4000吨,上海都市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之前;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终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价、数量和金额做出变更,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昊江公司仍凭2009年1月21日、2月2日的提货委托书提取货物,故一、二审判决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并在对合同数量进行分析后,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变更/终止协议》时《国内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并无不妥。一、二审中,上海都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昊江公司同意向阳通公司发货,故上海都市公司认为嘉里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提取棕榈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上海都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并未完成全部合同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国内供货合同》规定,昊江公司应将全额进口关税、增值税等相关费用付至上海都市公司,款到发货,故上海都市公司为昊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合同附随义务。因上海都市公司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2009年9月24日,故一、二审法院将此时间作为昊江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故上海都市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将开具发票行为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海都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都市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