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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大留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胡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文安县大留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文安县大留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大留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大留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将7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林木,承包金额每年每亩土地100元,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2月5日终止,被告交付了77000元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77亩土地,原告为了维护集体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77亩土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目前市场价格补交剩余5年的承包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合同期限为十年,至2013年2月5日终止是错误的,在200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从200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这是双方对于该宗土地承包期限的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土地的承包期限为十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被告的承包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的起诉属于明显的违法违约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因合同即将到期,告知被告不得栽种新树,否则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证据3、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假的,协议书里面的承包期15年是假的,2003年我是某某村的村长,当时77亩地承包给胡某某,当时约定承包期是10年,每亩每年100元,承包费交了以后也签了协议了,交款凭证也有,后来2005年村里出现群访,原始协议和出款凭证都丢了,原始协议签订了1个月以后好像是,我在办公室办公,胡某某找到我说国家有规定,承包期越长,国家补贴数额越大,当时我就答应了,因为我有原始的协议和凭证,所以我就签订了一份假的协议,现在遗憾的是原始的协议和原告的出款凭证都丢了;证据4、大留镇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大留镇镇目前土地承包的价格为350元-500元之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重点说明该证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表明是每年每亩100元,而是每亩1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对于承包总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如果按照原告所说那么被告主张15年一亩地100元,也就是总承包费用为7700元,被告所交的承包费用远高于合同的价款,总的来说被告认为合同的总承包费用为77000元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为文安县公证处的公证的内容为某某村委会送与被告的告知函的内容相符,并没有证实其他的内容,原告的告知函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效果,被告并未在上面签字,被告的承包期限尚未到期,所以告知函也足以证实原告的违约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为王某某亲自书写,并且加盖了某某村委会的印章,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有效的,证人在作证当中并没有否认承包15年这一事实,77000元的承包总费用证人也是认可的,并且承认被告已经一次性付清,说明被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承包协议的签订日期证人说记不清了,那就应该按照协议上书写的日期为准。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退耕还林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土地面积77亩,承包总金额为77000元,一次性付清;证据2、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本案土地的使用期限为15年,到2018年2月5日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面积77亩,承包金额每亩100元,在协议中总承包费77000元,从协议上可以看出总承包费的数字有过改动,被改动的数值为115500元,按照承包面积77亩计算每亩100元,应该是7700元,可是被告认可总承包费77000元,并且按照77000元交付承包费用,这一点就能够说明每亩100元应该是每年每亩100元,改动的数字按照每年每亩100元计算应该是15年,可是被告却按照77000元交付承包费,那么被告对10年的承包期限是认可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我们要说明的是原告发包给被告77亩土地,根据林权证上是83亩,而且办理该林权证的时候原告方不知情,该林权证不能够证明土地使用期15年,理由是承包期限应该由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3年2月5日到2018年2月5日,期限为15年,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1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也不能证明承包期限为10年,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大留镇镇目前土地的承包价格,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为15年,但不能证明承包费全部交清。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2月5日开始,原告将7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林木,双方达成《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将村西耕地发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林木,承包面积77亩,承包期限15年,从2003年2月5日到2018年2月5日,承包金额每亩土地100元,被告胡咬来向原告交付了承包费77000元。现被告仍在该土地上种植林木。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大留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为协议书中规定承包金额每亩100元,共计77亩土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77000元承包费只是10年的承包费,剩余5年的承包费并未交纳,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胡某某主张的承包费全部交清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足额交清全部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价交纳剩余5年承包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所在大留镇镇现在土地承包价格,应以每年每亩425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继续履行《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协议书》至2018年2月5日,被告胡咬来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5年承包费16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人民陪审员  张百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