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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之胜与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之胜,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垦执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陈之胜。被执行人: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国,经理。申请人陈之胜与被执行人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做出的垦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及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54345.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但被执行人并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垦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学三审判员  郭成海审判员  褚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