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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鲁C×××××号“斯太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顺宏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向北转弯过程中,将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下车推行的王某某撞倒后碾压,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彩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