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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五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潘魁生与高敏、包头市生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魁生,高敏,包头市生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五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魁生,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杨连英,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潘魁生配偶。委托代理人易绍云,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生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魁生因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3)达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英、易绍云,被上诉人包头市生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海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潘魁生系生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高敏借款25万元。2009年9月4日生海贸易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潘魁生将其欠原告高敏的25万元债务转让给生海贸易公司。生海贸易公司为原告高敏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25万元。2010年4月17日,生海贸易公司内部股权进行了转让,股权转让后,生海贸易公司向原告高敏还款5万元,剩余20万元拖欠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敏与被告潘魁生、生海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潘魁生向原告高敏借款2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生海贸易公司,被告生海贸易公司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已付的5万元从中扣减。二被告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海贸易公司归还原告高敏欠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时给付;二、被告潘魁生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生海贸易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潘魁生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25万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借条是基于被上诉人高敏的丈夫刘某促成上诉人潘魁生与陈某股权转让事宜后,刘某向上诉人潘魁生索要好处费,潘魁生给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潘魁生与被上诉人高敏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转让必须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且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上诉人潘魁生与生海贸易公司之间始终否认有债务转移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债务转移至生海贸易公司,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陈某与生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叔侄关系,且本人曾经是生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原判决却采信其出具的证明,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生海贸易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潘魁生给高敏出具的25万元借条及生海贸易公司给高敏出具的欠条及潘魁生给生海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9月3日,经三方协商后,潘魁生将债务转移给生海贸易公司,生海贸易公司向高敏写下25万元的欠条。同日,潘魁生给生海贸易公司写下收到购矿款25万元的收条。此外,陈某、马某等人也证实了上述债务转让事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潘魁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敏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魁生与被上诉人高敏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潘魁生是否将该债务转移给包头市生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潘魁生称与高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基于高敏的丈夫刘某促成了股权转让事宜索要的好处费而出具。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敏持有的上诉人潘魁生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潘魁生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潘魁生称与高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基于高敏的丈夫刘某索要好处费而出具,对其该主张潘魁生并无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高敏持有生海贸易公司于同一时间为其出具的欠条以及生海贸易公司已经偿还高敏5万元的事实,证实该笔债务转让给了生海贸易公司,且生海贸易公司履行了受让债务后的部分给付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生海贸易公司已经偿还高敏5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生海贸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高敏剩余欠款20万元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潘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