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张宝龙、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张宝龙,赵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王志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张宝龙,居民。被告赵金龙,居民。原告王志江与被告张宝龙、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张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江诉称,他与被告张宝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宝龙以加工蔬菜急用钱为由,向他借款1万元,被告赵金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张宝龙给他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他多次找两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前后分三次偿还了原告4500元。被告赵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宝龙以加工蔬菜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张宝龙今借王志江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出借人:王志江,借款人:张宝龙,担保人:赵金龙,2013年7月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龙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金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龙经被告赵金龙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志江借款1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证明,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张宝龙未偿还,被告赵金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龙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龙偿还原告王志江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金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宝龙、赵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