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2014)漾刑初字第5号习智山上网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诉字[2014]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〇一三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几天至过年前期间,被告人习某某窜至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政府大院,盗走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金1000元及相机一台,窜至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瓦厂村马某某家,入室盗走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窃相机价格为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二〇一三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几天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习某某到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政府院内,见办公室窗户没有关,盗走靠窗户的一办公桌上王某某黑色公文包内的现金1000元。2013年10月7日24时许,被告人习某某到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政府,翻窗进入办公室盗走王某某的相机一台,经鉴定相机价格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在瓦厂乡政府办公室其被盗现金1000元,2013年10月7日在其办公室被盗数码相机一台。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政府院内,被告人习某某辨认出其盗窃王某某现金、相机的现场位置。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相机的价格为300元。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听到楼上有声音,第二天上班听说有小偷来乡政府里偷东西。6.证人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习某某用一台五成新银灰色的数码相机,与其换去一台进价360元的杂牌黑色智能手机。7.被告人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偷了别人的东西,来公安机关自首。二〇一三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几天晚上九时左右,其从瓦厂乡人大办公室一靠窗的桌子上一个黑色手提包里偷得现金1000元。2013年10月7日24时,其从瓦厂乡政府办公楼一楼的窗户进入办公室,在铁柜里偷得一台相机,用相机与他人换得一部手机。二、二〇一三年过年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习某某到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瓦厂村委会马家村马某某家,入室盗走马某某卧室枕头下的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的一天,看见习某某在其家门外转来转去,回家发现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600多元钱不见了,就打电话给习某某的母亲,让她问习某某,过了一会儿习某某的母亲来说是习某某拿的,并如数还了钱,就没有报警。3.辨认笔录,证明习某某辨认出盗窃马某某家现金的地点。4.证人习某某证言,证明习某某是其小儿子,习某某承认偷着马某某住处床上枕头下的钱,500元左右,其替习某某还给马某某了630元。5.被告人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中午十二点左右,其盗窃了马某某房间内的现金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习某某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16时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有前科、是累犯;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自动投案。公诉人还向法庭出具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提取、发还物品情况。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习某某的盗窃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1000元,追缴后返还失主;扣押的黑色手机、手机充电器依法予以没收;提取的佳能照相机,返还失主(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海星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