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出现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具体表现为:1、被告婚后不允许原告与前妻的儿子(现年28岁)进家门,不允许父子来往;2、被告婚后把持原告工资卡长达八年之久,控制住原告的唯一经济来源,还不给原告留生活费,把卡上的钱取完,不知去向;3、被告经常无故找事儿吵闹,造成家庭不和睦;4、被告控制原告人事自由,干涉、阻挠原告去看望父母,也不让原告参与正常朋友交往。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8月3日二人还一起到山东青岛旅游。2013年6月之后二人经常一起去史韶华的饭店吃饭。原告还经常以书面文字形式向被告保证,一生对被告不离不弃,白头到老。以上几点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现因原告无故提出离婚,致使被告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对生活悲观、失望,都有了轻生的想法,天天生活在忧愁中,靠药物治疗,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不合时宜。另外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被告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被告至今没有见到原告的工资卡,原告的衣服、袜子都是被告购买。若原告工资卡被告持有,原告这八年来如何生活的,其说话前后矛盾,原告儿子上大学,一年学费20000多元也是原告一人承担的。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底、8月初共同到青岛旅游,被告现患有(重度)抑郁症。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庭审陈述、(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防治医院门诊病历、火车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年,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到的二人矛盾通过双方的沟通是可以化解的,现被告患有疾病,二人更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和照顾,共同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