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亮景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亮景,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代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石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峰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广新,该院神经外科医生。原告王亮景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景法定代理人代建国,委托代理人代石头、闫娇敏,被告义煤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慧超、庞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摔倒受伤于2012年11月14日17时入住被告义煤总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原告住院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病情认识不足,治疗不当,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原告王亮景入院时已经出现剧烈头痛,呕吐等症状。从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至今,原告一直处于昏睡中,意识全无,形同植物人。被告义煤总医院治疗行为不当,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救治时机,被告义煤总医院不但没能治愈原告入院时的诊断疾病,而且又给原告造成了脑梗死和双侧肺部感染等新的伤害。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462250.82元,后变更为1460100.1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王亮景诉称不实,我方澄清事实真相。原告王亮景入住我院后,我院立即组织医师对其进行诊断治疗,同时向其家属告知病情的严重性,治疗方案及书面通知病危。当时家属对病情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并签字,不存在病情认识不足的情况。被告14—19日为原告安装了尿管,期间一直保持通畅,不存在不能排尿,大量输液情况。被告曾于16日、20日两次复查头颅CT,结果提示颅内血肿无增加,结合病人查体情况,并无明确手术指征,21日下午5点-5点30分原告病情迅速恶化,出现昏迷,立即予以呋塞米40mg,甘露醇250ml脱水降颅压,在头颅CT显示弥漫性脑肿胀,脑干受压,遂手术,术后将原告带气管插管进ICU病房,诊治过程迅速,准确并未延误治疗。术后12月7日头部切口拆线,未见有出血,液体渗出,切口部分已结痂。17日查房发现原告王景亮右颞顶切口有一处长约1cm痂下有少量清亮液体渗出,切口愈合不良,脑脊液切口漏,17日、20日两次腰穿提示颅压不高,颅内无感染,遂于21日告知原告家属需要进行局部清创,原告家属未作是否进行手术的决定,22日再次同原告家属沟通并告知若担心手术风险可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王亮景家属协商后转至渑池中原医院。是原告家属并未同意在我院进行二次缝合,因此并无原告所说伤口缝合不完整导致感染且脑积液渗漏情况。我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治疗及时,准确合理,病情认识全面,全力监护并救治原告,并未延误原告最佳治疗时机。原告缺乏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⑴、义煤总医院病历一份;⑵、渑池中原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医患关系证明被告不但没有治愈原告入院时的疾病,反而加重了原告的病情;第二组证据:⑴、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⑵、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过失和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第三组证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票据及证人王某某、尹某某对用车情况和费用的证言。第四组证据:被抚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入住义煤总医院之前和之后都在其他医院治疗过,不能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⑵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⑴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缺乏明确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人正常医疗费用是需要支出的,不是全额赔偿,对鉴定费用要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代建国和王亮景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⑵;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票据;第四组证据中代建国和王亮景的户口簿,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⑴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期间由原告依法提出鉴定申请,经准许后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全部病历材料,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据的内容是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村委对本村村民的情况应较其他单位更为了解,被告仅是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对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17时因伤在被告义煤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2012年11月21日17时30分原告出现昏迷,被告19时10分开始为原告实施“右侧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术后原告被直接送入ICU重症监护室监护,仍处于昏迷状态,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渑池县中原医院住院治疗。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6日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王亮景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2013年8月28日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义煤集团总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及如有过失与原告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1、义煤集团总医院在对原告王亮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王亮景的损害与义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原告王亮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555.73元,发生伙食补助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损失4055.73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2837.47元,后期护理费150498.80元,鉴定费5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0466.53元。按照过错程度,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宜,即164663.2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保护,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中存在医疗过错,并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663.28元。二、驳回原告王亮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7元,原告承担9027元,被告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