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周芝云与杜文蜜、夏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夏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兆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夏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杜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煤炭生意周转,并约定期限到2012年5月16日。被告夏某某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到期用现金还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整及至2012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240元(按年息24%计算),合计人民币11924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夏某某辩称:杜某某向原告借款,我为杜某某担保是事实。杜某某现在愿意还款,故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96500元,由被告夏某某担保。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分别签名、捺印。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5%,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到期不还利息加倍等。被告夏某某除签名、捺印外,并署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到期现金还。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又分别支付原告周某某利息人民币3500元,余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7月向本院原经济开发区法庭申请诉前调解。因被告杜某某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出借人按照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某某实际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96500元。经计算,原告主张至2012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某应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元,并应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24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115740元。被告夏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人民币3286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3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纵兆斌审 判 员 XX元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