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额尔德睦与杨惠、广州市锦亿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杨某,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额某被告杨某被告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原告额某诉被告杨某、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房屋中介广州市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400元的保证金以及首月租金3700元,共计11100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之前以发展商的统一标准配置为原告提供所缺的家私电器到满意为止。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为原告提供统一配置的家具,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首月租金共计11100元;3、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11492.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路某号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被告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原告额某与被告杨某、经纪方广州市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壹份,约定由原告额某承租上述涉案房屋作住宅使用,租金3700元/月,保证金7400元,租期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免租期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3日;结算方式: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的第24日前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出租方应出具收据;签订本合同当天,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和首月租金。合同终止,承租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出租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承租方。如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租赁双方同意出租方交付该物业予承租方使用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在租赁期内,出租方承担下列责任:出租方提供家私电器(详细《家私电器清单》)予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使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于经纪方就该房产为租赁双方提供的中介服务,租赁双方同意,出租方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1850元,承租方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1850元;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出租方于2013年2月24日前配齐《家私电器清单》内物品。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月租金3700元及保证金7400元。其中《家私电器清单》显示的家私电器包括:沙发、茶几、餐台、床、床头柜、电视柜、衣柜、全屋窗帘及灯饰、电视机、DVD影碟机、音响、空调、煤气炉、抽油烟机、微波炉、消毒碗柜、冰箱、热水器、洗衣机等。原告述称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杨某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配齐家私电器,而且至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遂引致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本院询问:“两被告是何关系?”原告回答:“杨某甲是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杨某与杨某甲是父女关系。”。问:“杨某甲有否授权给杨某出租涉案房屋?”答:“没有。”。受理本案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址邮寄送达相关起诉材料被退回,为此,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但公告期满,仍未见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家私电器清单、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杨某在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额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事后也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的追认,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应予认可。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承租涉案房屋,而且是由于被告杨某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7400元及首月租金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的上述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合情合理,但具体的损失,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情支持,损失应以所缴纳的保证金7400元、首月租金3700元为基数,从其缴纳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额某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2月21日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路某号某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额某支付的保证金7400元及首月租金3700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额某支付损失(损失以保证金7400元、首月租金3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广州市某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海量审判员 吴森明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廖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