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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谭光春、韦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春,韦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光春,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韦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光春、韦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光春、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光春、韦勇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新凤大道电子信息园路段,用钢钎敲坏井盖后,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盗走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126.6元的电缆线,后销赃获款1300元。2013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光春、韦勇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新凤大道电子信息园路段,用钢钎敲坏井盖后,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盗走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102.1元的电缆线,后销赃获款13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谭光春、韦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钎一把、手电筒一只及赃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光春、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丈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9)忠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梅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光春、韦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光春、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4228.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光春、韦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光春、韦勇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光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韦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谭光春、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盗单位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八百元发还被盗单位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作案工具钢钎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善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梓秋 微信公众号“”